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字第27號原告 周雪珍 (即 周平江 之繼承人)
周平和 (即周平江之繼承人) 周平山 (即周平江之繼承人)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邱豐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月14日送達原告周雪珍;於同年1月28日送達原告周平和、周平山,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又周平江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確定在案。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存卷足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陳智暉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