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229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53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亦分別有規定,此又為簡易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住所仍設於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並未變動,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而被告係於民國95年6月5日由同居人即被告之父收受原審本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之送達,亦有本院斗六簡易庭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被告遲至同年6月23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又有本院收文章戮在卷可憑,於扣除被告之在途期間2日後,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被告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