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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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79號、61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
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一),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犯搶奪罪(事實二),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三),處有期徒刑肆月。
四、犯搶奪罪(事實四),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95年12月13日18時許,在新竹市南寮漁港右側停車
場,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丙○○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後車牌0面(下稱事實一)。
㈡旋即將上揭事實一所竊得之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4608-PM
號自用小客車前方,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鎮○○路72之1號由戊○○所開設之「金華珍銀樓」,向戊○○謊稱欲購買金項鍊,戊○○不疑有他,取出金項鍊1條(含4角型龍墜,重1兩5錢6分4厘)供其挑選,乙○○即趁銀樓玻璃門未關好且戊○○不注意而未加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上開金項鍊
1條,得手後往銀樓外奔跑上車,戊○○見狀自後追捕不及,乙○○旋即持該金項鍊於同日21時許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良聖當舖,以新臺幣335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當舖負責人 陳健男 (下稱事實二)。
㈢於95年12月18日20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山火車站前圍
牆旁,持上揭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丁○○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牌0面(下稱事實三)。
㈣旋即將上揭事實三所竊得之車牌懸掛至其所有4608-PM自
用小客車後方,並於95年12月19日13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號由甲○○○所開設之「金震發銀樓」,向甲○○○謊稱欲購買金項鍊,甲○○○不疑有他,取出金項鍊1條(重2兩2錢
2分)供其挑選,乙○○乃趁甲○○○不注意而未加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上開金項鍊1條,得手後往銀樓外奔跑上車,並駕車逃逸。乙○○旋即持該金項鍊於同日15時10分許至上開新竹縣竹北市良聖當舖,以新臺幣46000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陳健男(下稱事實四)。
嗣經警於上開金震發銀樓櫥櫃上採集清晰指紋1枚,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列證據,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關於量刑:被告事實一及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均係因一時衝動所為,而所竊取之物僅係車牌而非車輛本身,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情輕法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各予減輕其刑。
四、關於沒收:扣案T恤1件、鞋子1雙、背包1個,均非供犯罪所用,自不得宣告沒收。又供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1支,既經搜索無著而未扣案,顯已經被告丟棄,無從尋回,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