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在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04號、第11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
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事實一)。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事實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自民國92年1月16日入監執行,嗣於94年1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惟甲○○仍未悔改,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底
起,至同年2月9日6時許止,在苗栗縣○○鄉○○村○鄰○○街○號住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2月10日16時10分許,經警依法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下稱事實一)。
㈡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
7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某處,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0日上午9時許,始為警持搜索票在苗栗縣○○鎮○○街○○巷○號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悉上情(下稱事實二)。
二、證據名稱:引用同署95年度毒偵字第804號、第1195號起訴書所列證據,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同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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