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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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0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宏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宏洋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巷口倉庫內飲用威士忌酒類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頂湖路交叉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警員 陳俊仲賴昕民 欄查,惟黃宏洋非但未停車受檢,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當時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陳俊仲,並以車門撞擊賴昕民,以此方式對該2員警施以強暴行為,致陳俊仲受有右手前臂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合力制伏黃宏洋後,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宏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後,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且漠視公權力存在,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當場施強暴,影響公權力之執行,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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