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一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九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復另起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在臺北市○○路○路段,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於玻璃球,以打火機加熱,而吸食施用之,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事後旋將玻璃球、打火機丟棄而告滅失。嗣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被警查獲採尿送驗。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在偵查卷宗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一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頁檢驗通知書);(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九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及前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一號偵查卷宗可參,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屬五年內再犯無訛;(四)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煙毒反應,並無法確實推定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而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在案,故被告雖未能明確陳述其施用前開毒品之時間,仍足認定其所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案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為警查獲右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總統令公布,該條例第三十六條並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新舊條例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同條第二項規定處罰。查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經認已無繼續施用傾向,乃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又於五年內另犯施用毒品之行為。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二罪間,係以一次混合於玻璃球加熱之方式,而吸食施用之,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參,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又一再施用毒品,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施用毒品積習難改,惟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前開犯行,非無悔意,並獲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八月,應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於:(一)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打火機,已經丟棄而告滅失等事實,均據被告於審理中陳明無訛,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自已無從諭知沒收;(二)以及本件扣押證物(物品、數量,均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一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尚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乃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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