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因罹患鼻咽癌而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接受治療,半年後情況好轉,惟右耳聽力略降,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巷七之二號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於路旁,竟疏未注意即開啟車門,致由後方騎乘腳踏車之原告撞上該車門而倒地,原告當時以為不以為意,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仍與家人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旅行,返台後發現頸背酸痛,聽力大幅下降,經醫院鑑定已達輕度聽障,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經台北市大安區公所核發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原告先前於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年薪資高達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上,現因聽力大幅下降達輕度聽障程度而喪失工作能力,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損失五百五十萬元。又原告因輕度聽障致性情丕變,因與妻兒分居,朋友疏離,致原告心靈遭受莫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五十萬元,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函影本為證。
二、被告就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巷七之二號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於路旁,疏未注意即開啟車門,致由後方騎乘腳踏車之原告撞上該車門而倒地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經台大醫院診斷結果為「多處擦傷」,被告前述過失傷害行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於聲請建議判決處刑書中亦認原告所受傷害為「多處擦傷」,是認被告前述過失傷害行為僅造成原告受有多處擦傷,與原告所主張輕度聽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輕度聽障而減損之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大醫院診斷書、實和聯合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一號刑事卷宗,並函台北市國稅局調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下稱所得稅)相關資料及財產清單,又函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調被告申報所得稅告相關資料及財產清單,另函台北市大安區公所調取原告請領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相關資料,復函詢台大醫院關於原告聽力障礙之形成原因。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巷七之二號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於路旁,疏未注意即開啟車門,致由後方騎乘腳踏車之原告撞上該車門而倒地而受有多處擦傷之事實,又原告經台大醫院鑑定已達輕度聽障,台北市大安區公所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核發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予原告等情。有台大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診斷書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一號刑事判決及台北市大安區公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安社字第○九二三一七三四六○○號函等影本在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函詢台北市大安公所屬實,有該公所九十二年九月時五日北市安社字第○九二三二一五八二○○號函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述傷害行為致聽力嚴重受損,經醫院鑑定已達輕度聽障程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輕度聽障而減損之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則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執厥為原告之輕度聽障是否係被告前述傷害行為所造成?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判決參照)。依前述說明,本件原告應就其所受輕度聽障與被告前述傷害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經醫院鑑定為輕度聽障,並經核准發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
雖提出台北市大安區公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安社字第○九二三一七三四六○○號函影本為證,惟前揭函文僅能證明原告確實已經醫院鑑定達輕度聽障程度,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尚不能據此認定原告就其所受輕度聽障與被告前述傷害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已盡舉證責任,合先敘明。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市大安區公所關於原告請領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該公所函覆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申請身心障礙手冊初次鑑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經台大醫院鑑定達「聽覺機能障礙」「輕度」列等標準,有該公所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北市安社字第○九二三二一五八二○○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復依職權函詢台大醫院關於原告聽覺障礙之形成原因,該院函覆以「 張藯舜 先生(即原告)之聽力障礙乃因鼻咽癌接受放射治療所產生之後遺症,應與其九十一年間之車禍無關」等語,有該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三)校附醫秘字第九三○○○○○五二一號函附病歷資料影本在卷足憑,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聽力係因前述車禍而嚴重受損,堪認原告之輕度聽障與被告前述傷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抗辯其過失傷害行為並未造成原告輕度聽障,應屬可採,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輕度聽障而減損之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造成原告輕度聽障,應賠償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五百五十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朱漢寶法官李家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書記官劉芳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