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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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原告丙○○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緣訴外人 張敦閎 (即 張峻榮 )係設於 台中 市○○○○路○○○號一樓「台全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台全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為台全公司之員工,並曾擔任股東,台全公司因業務須要在台灣合作金庫西屯支庫貸款,民國八十二年之前原告曾同意幫助台全公司作保,且每次均有前往合作金庫西屯分庫對保。但八十三年五月間,原告並未同意擔任台全公司之保證人,被告合作金庫之西屯支庫承辦人員卻黑箱作業與訴外人張敦閎及 賴慧英 共謀拿取原告所有之印章向合作金庫西屯支庫貸款新台幣(下同)叁佰伍拾萬元得逞。更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二號一案中證人合作金庫西屯支庫承辦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借款申請書並不一定要股東親自來辦,但授信約定書及本票第一次一定會對保,之後可以延用以前的,除非借款完全清償或中斷,如果展期只要完成手續即可,借款申請書第一面係銀行徵信員寫的,第二面是借款人公司寫的」,原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二號,再議狀中曾明確指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00號),合作金庫西屯支庫承辦人員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借款申請書乃係偽造(調包)。原告因此主張如訴之聲明:被告對原告之叁佰伍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對原告在銀行之存款予以查封。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九六二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00號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書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以二千萬元為限額,為台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與被告西屯支庫為融通資金之往來,而原告所指稱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之編號五三號之授信申請書係台全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編號四四號之授信申請書與連帶保證人等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票面金額為叁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向被告申貸同額貸款,借貸期間為一年。屆期台全公司因日常營運週轉,欠缺資今,遂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與連帶保證人等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以編號五三號授信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轉期,惟屆期台全公司仍未清償,而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書立系爭申請書,並與連帶保證人等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再向被告申請轉期,被告以原額度准予轉期一年。嗣該借款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屆期未為清償,被告乃訴請台全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等給付票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一0號判決確定在案,且被告亦已聲請強制執行,因未獲清償而取得債權憑證在案。故原告指稱系爭申請書係偽造,請求確認本件債權不存在,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今依前述系爭申請書既係台全公司向被告申請轉期之用,又無偽造之事實,(已獲不起訴處分),且因所轉期簽發之本票債權亦經判決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原告。其法律關係之存在,當事人間非不明確,原告無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認原告之訴未具備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銀行授信所稱之轉期係相互約定,新舊借款債務併存,須新借款債務履行時,舊借款債務始消滅,此觀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台全公司之舊債務,被告同意轉期,在新債務未清償前,舊債務仍未消滅,原告仍須負擔舊債務之保證人責任,本件債權存在。又系爭申請書即授信申請書係借款人台全公司向被告為意思表示,並非保證人對被告之意思表示,原告有無在申請書上簽名,或經對保手續,不影響其連帶保證、票據債務之成立,因原告係依其出具之連帶保證書及共同發票人,就借款人台全公司對被告負保證人及發票人之責任,系爭申請書上僅有借款人對被告申請授信之相關資料之填寫,並無須經原告簽名及經對保方式,並無偽造之情事,系爭本票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原告認系爭申請書係偽造,顯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台全公司與被告授信往來情形附表一份、授信申請書影本三份、本票影本三份、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債權憑證影本一份等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為台全公司之員工,並曾擔任股東,台全公司因業務須要在台灣合作金庫西屯支庫貸款,八十二年之前原告曾同意幫台全公司作保,但八十三年五月間,原告並未同意擔任台全公司之保證人,亦未對保,合作金庫西屯支庫叁佰伍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申請書係台全公司向被告申請轉期之用,又無偽造之事實,且因所轉期簽發之本票債權亦經判決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原告,其法律關係之存在,當事人間非不明確,原告無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之訴未具備權利保護要件等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書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以二千萬元為限額,為台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與被告西屯支庫為融通資金之往來,該授信約定書經原告親自簽名蓋章,為原告所不否認,授信約定書第一條載明:「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庫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等語,有卷附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嗣台全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授信申請書及與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票面金額為叁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向被告申辦貸款,並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申請展期,因屆期未為清償,被告訴請給付票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一0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等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授信申請書、本票影本各三份、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債權憑證影本一份在卷可證。則原告欲藉確認判決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以除去其銀行存款將被查封之不妥狀態,已確定無法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