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267號異議人 陳萬富 相對人 張松茂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所為106年度司他字第3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7月26日所為106年度司他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6年8月8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他字第31號卷第22頁,以下簡稱司他卷),異議人於106年8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無工作,係屬符合「南投縣政府辦理社會救助審核作業規定」第12點第3款之低收入戶,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免予徵收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再者,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尚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此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後,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應負擔其訴訟費用,而不得以無資力據為不負該義務之抗辯,併予陳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104年2月4日以104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相對人為此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4月24日以104年度抗字第4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異議人之上開確認訴訟,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異議人,下同)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8月9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79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等情,此均有本院104年2月4日104年度救字第21號准予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4月24日104年度抗字第410號駁回相對人抗告之裁定暨歷審裁判書附卷可稽(見司他卷第3至15頁),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確認其對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存在,嗣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確認其對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63、62地號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經原審依職權查詢系爭63地號土地之104年1月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20,526元/平方公尺,面積為152平方公尺(見司
他卷第17頁),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79,988元(計算式:320,526元/平方公尺×152平方公尺×持分1/4=12,179,988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9,184元,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均為178,776元;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部分即系爭62地號土地之105年1月公告現值為392,719元/平方公尺,面積為138.75平方公尺(見司他卷第19頁),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22,440元(計算式:392,719元/平方公尺×138.75平方公尺×持分1/4=13,622,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應徵之第二、三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均為197,916元。是以,原告暫免徵收之歷審裁判費合計為872,568元(計算式:119,184元+178,776元+178,776元+197,916元+197,916元=872,568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原審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又異議人雖以上開事由聲明異議,並提出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頁)為佐,然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有關其資力若何之異議事由,乃係執行問題,並不得據為其不負本件應負擔訴訟費用義務之抗辯;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裁定所命訴訟費用負擔究有何違誤之處,即難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從而,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