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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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易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易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易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具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須撫養之家人(參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竊得之財物已經尋回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告訴人張燕莉亦具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其年輕識淺,一時貪念而為此犯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再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另參考德國法增訂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查被告竊取之機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張燕莉,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002號被告吳易達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易達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凌晨5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 曹惠婷 所有,由張燕莉使用及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尚插在鑰匙孔上未及拔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並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事後棄置在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09巷23弄口。後經張燕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周遭監視錄影畫面,查得吳易達之身體特徵及身分後,進而循線於106年6月20日晚間10時10分許,尋獲上開遭竊之機車。
二、案經曹惠婷、張燕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易達之自白│被告為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取││││本案機車之人。│├──┼───────────┼────────────┤│2│證人即告訴人張燕莉之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證│於106年6月13日遭他人竊取││││之事實。│├──┼───────────┼────────────┤│3│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本案機車事後經尋獲並由張│││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燕莉領回之事實。│││輸入單││├──┼───────────┼────────────┤│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智琄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