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原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宇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被告 方偉庭
趙昱豪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立瑋 律師
鄧湘全 律師 洪國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86、8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宇軒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方偉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趙昱豪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胡宇軒與方偉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2月17日上午3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BABE18」夜店「X3」號包廂內,由方偉庭徒手竊取 李安琪 所有之IPhone7手機1支後,當場交給在旁把風之胡宇軒,2人即前往隔壁之「X4」號包廂。
二、胡宇軒、方偉庭、趙昱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3時49分許,在「X4」號包廂內,由胡宇軒、趙昱豪在旁把風,方偉庭則徒手竊取 柯建宇 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提款卡】,得手後3人即離開現場。
三、案經李安琪、柯建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胡宇軒、方偉庭、趙昱豪(下稱被告胡宇軒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文書,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之證據亦經被告胡宇軒3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逕 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胡宇軒3人對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於最後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安琪、柯建宇之指訴均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7686號卷,下稱偵卷1,第16-18頁反面、第35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8090號卷,下稱偵卷2,第18-19、51-52頁,本院卷第4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偵辦106/02/17夜店Babe18內竊盜案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採證相片暨指認說明、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夜店監視錄影畫面放大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1第20-27頁,偵卷2第21-27、37頁,本院卷第26之1頁至第34頁、第75-76、84-104頁),足認被告胡宇軒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胡宇軒3人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胡宇軒、方偉庭所為均是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胡宇軒3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二)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胡宇軒、方偉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胡宇軒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胡宇軒、方偉庭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胡宇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89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胡宇軒3人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以事實欄
一、二所載方式分別竊取告訴人李安琪、柯建宇之物品,並考量其等角色分工,所為均應予處罰,又被告胡宇軒、方偉庭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對於事實欄二被告趙昱豪參與部分則多所隱瞞,而被告趙昱豪犯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證人詰問程序仍飾詞狡辯,迄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才坦承犯行,浪費司法資源,顯見被告胡宇軒3人之犯後態度均非良好,難認確有悔意,另參以被告胡宇軒、方偉庭竊得之手機已經由警方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安琪,另被告胡宇軒、方偉庭已和告訴人柯建宇、李安琪和解且賠償完畢,彌補告訴人李安琪、柯建宇之損害,但被告趙昱豪則未分擔任何賠償責任,更顯無輕判被告趙昱豪之可能,此外,再考量被告胡宇軒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胡宇軒、趙昱豪有前科紀錄(被告趙昱豪部分不構成累犯),被告方偉庭則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胡宇軒、方偉庭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胡宇軒3人犯罪所得IPhone7手機1支、皮夾1個等物,本應予沒收,但手機已經由警方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安琪,另被告胡宇軒、方偉庭已和告訴人柯建宇、李安琪和解且賠償完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為證(見偵卷1第24、40頁,本院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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