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怡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怡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的內容為:受刑人吳怡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也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詳細情形如附表所載),此有上述案件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罪所判處的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所判處的宣告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依法原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已經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所提出的聲請書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1頁),又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且附表所示案件,都是於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確定前所犯,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又依上述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4月(附表編號6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8年8月以下定之,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同時也不得逾越附表編號3至7(有期徒刑6年4月)、編號8至9(有期徒刑4年2月)曾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2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3月(6年4月+4年2月+3月+6月=11年3月)的內部界限。又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6至9部分,均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4部分,則都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附表所示全部犯行都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犯罪行為,另審酌上述各犯行的犯罪時間差距、受刑人販賣毒品的交易對象人數、次數、總交易金額,及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既然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不需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表:
┌──┬────┬───────┬───────┬───────┬────┬────┬────┐│編號│罪名│犯罪日期│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確定判決│判決日期│││├──┼────┼───────┼───────┼───────┼────┼────┼────┤│1│施用第二│108年5月20日│有期徒刑3月,│臺灣高雄地方法│109年10│109年12││││級毒品││如易科罰金,以│院109年度訴字│月13日│月29日││││││新臺幣1000元折│第401號││││││││算1日├───────┼────┤│││││││同上│同上│││├──┼────┼───────┼───────┼───────┼────┼────┼────┤│2│施用第二│109年5月15日│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雄地方法│109年11│110年1││││級毒品││如易科罰金,以│院109年度簡字│月13日│月21日││││││新臺幣1000元折│第3134號││││││││算1日├───────┼────┤│││││││同上│同上│││├──┼────┼───────┼───────┼───────┼────┼────┼────┤│3│施用第二│108年6月26日│有期徒刑7月│臺灣高雄地方法│109年10│110年1│編號3至│││級毒品│││院109年度訴字│月6日│月28日│7所示之││││││第44、347號│││罪,曾經│││││├───────┼────┤│定執行刑││││││同上│同上││為有期徒│├──┼────┼───────┼───────┼───────┼────┼────┤刑6年4││4│施用第二│108年8月3日│有期徒刑7月│臺灣高雄地方法│109年10│110年1│月│││級毒品│凌晨3點回溯96││院109年度訴字│月6日│月28日│││││小時內某時││第44、347號││││││││├───────┼────┤│││││││同上│同上│││├──┼────┼───────┼───────┼───────┼────┼────┤││5│持有第二│108年9月初某│有期徒刑1年│臺灣高雄地方法│109年10│110年1││││級毒品純│日至108年9月││院109年度訴字│月6日│月28日││││質淨重20│10日││第44、347號││││││公克以上││├───────┼────┤│││││││同上│同上│││├──┼────┼───────┼───────┼───────┼────┼────┤││6│販賣第二│108年4月初某│有期徒刑4年4│臺灣高雄地方法│109年10│110年3││││級毒品│日│月│院109年度訴字│月6日│月2日│││││││第44、347號││││││││├───────┼────┤│││││││同上│同上│││├──┼────┼───────┼───────┼───────┼────┼────┤││7│販賣第二│108年5月初某│有期徒刑4年2│臺灣高雄地方法│109年10│110年3││││級毒品│日│月│院109年度訴字│月6日│月2日│││││││第44、347號││││││││├───────┼────┤│││││││同上│同上│││├──┼────┼───────┼───────┼───────┼────┼────┼────┤│8│販賣第二│108年5月21日│有期徒刑3年8│本院109年度上│110年2│110年3│編號8至│││級毒品││月│訴字第1491號│月9日│月17日│9所示之│││││├───────┼────┤│罪,曾經││││││同上│同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9│販賣第二│108年5月20日│有期徒刑3年7│本院109年度上│110年2│110年3│刑4年2│││級毒品││月│訴字第1491號│月9日│月17日│月│││││├───────┼────┤│││││││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