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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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育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3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緝字第3號),判決如下:
文葉育郎 犯修正前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葉育郎於民國104年8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權東路四段第12號停車格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前方由 馬養芳 所騎乘之三輪腳踏車後,往左前方滑行至該路段第3車道,適 陳緻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第3車道行駛至此,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緻豪人車倒地,並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首揭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所載之證據(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葉育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行駛時,未注意前方由馬養芳所騎乘之三輪腳踏車而不慎撞及,往左前方滑行至該路段第3車道,致行經第3車道之告訴人陳緻豪閃避不及而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首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雖一度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然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卻無故不到場,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業工、家庭經濟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復衡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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