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五~一四一七七號、九十七年度偵字四七八○、八四二三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三)部分之第一行「 鄭金發 及『 黃惠娟 』」,應分別補充、更正為「鄭金發、甲○○及『黃惠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據被告甲○○於本院為有罪之自白。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