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裘宜 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有明文。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4,260元,已無其他財產,該薪資若遭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將使伊無法依更生方案為履行,爰聲請保全處分禁止債權人對伊薪資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上揭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對其每月薪資債權強制執行,顯非為防杜己身財產減少。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對債務人之基本生活條件造成不利影響,且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顯見債務人本無意依協商條件履行,該執行程序既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再以聲請人自承其每月薪資為新台幣24,260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限制債權人就債務人薪資債權行使權利,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且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該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況依債務人所提資料,目前並無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內容、方法均屬未定,是否已達影響日後更生程序進行之程度,即有未明,本無預為保全之必要。是故,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尚無限制債權人就債務人薪資債權行使權利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劉台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