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四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凌晨零時至一時三十分間,在桃園縣○○鎮○○路「友間客棧」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HH3─2552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分許,○○○鎮○○路○段稅捐稽徵處前,經警發現其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反應遲緩,且有蛇行駕駛、車身搖擺不定、語無倫次、意識模糊等情形,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偵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三號緩起訴處分書),竟在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顯見其對於酒後駕車之犯行全無警惕,置公眾之安全於不顧,惡性重大,實有嚴懲之必要,惟念其並未肇事傷人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