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二三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附表一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六四二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六四二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及附表一所示支票登載於台灣新生報,該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屆滿,迄今無人就附表一所載之支票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其將本院九十三年度催字第六四二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登載之台灣新生報,其登報內容所刊載附表二所示支票,卻誤載其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是任何持有附表二所示支票之人,顯然無從自該登報之公示催告得知該支票已被聲請人請求本院公示催告而能於該催告期限內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自不能認為係合法之催告,參照首開規定,其對附表二所示支票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林雯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表一: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二三四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一│甲○○│新竹商業銀行內壢分│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貳萬元│0000000│││││行│││││├─┼─────────┼─────────┼───────────┼────────┼────────┼──┤│二│甲○○│新竹商業銀行內壢分│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貳萬元│0000000│││││行│││││├─┼─────────┼─────────┼───────────┼────────┼────────┼──┤│三│甲○○│新竹商業銀行內壢分│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貳萬元│0000000│││││行│││││├─┼─────────┼─────────┼───────────┼────────┼────────┼──┤│四│甲○○│新竹商業銀行內壢分│九十三年二月三十日│貳萬元│0000000│││││行│││││├─┼─────────┼─────────┼───────────┼────────┼────────┼──┤│五│甲○○│新竹商業銀行內壢分│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貳萬元│0000000│││││行│││││└─┴─────────┴─────────┴───────────┴────────┴────────┴──┘┌──────────────────────────────────────────────────────┐│附表二:│├─┬─────────┬─────────┬───────────┬────────┬────────┬──┤│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2│甲○○│新竹商業銀行內壢分│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貳萬元│0000000│││││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