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三五二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為犯罪嫌疑人前,在上開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交通小隊員警乙○○表示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尚屬輕微,且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犯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炳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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