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五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第一二八三○號),本院訊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0000000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偽造甲0000000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之性質,為特許證之一種,而該居留證上有「內政部」之印文,該等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條例第二條之印信之印文,應為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所稱之公印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案外人 曹秋萍 、 徐帆力 就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公印文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論以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方式及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偽造甲0000000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右揭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一枚,因附著於該居留證上而經前一併宣告沒收,故不再重複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