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0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本件肇事後,隨即報警並呼叫救護車,並於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亦無肇事逃逸情形,是被告於肇事後報警且留待現場配合處理,顯係以肇事者身份向員警自承犯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因一時不慎,釀致本件車禍發生,且迄今未能取得被害人甲○○諒解,惟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策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