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七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至同年八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住處與友人一起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凌晨四時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住處出發,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方向行駛。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經警攔查,進而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五九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固於警詢中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騎車經警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五九毫克而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經常喝酒,覺得喝酒後對伊駕駛車輛並無影響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有酒精濃度檢測檢試單一紙,顯示案發當時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五九毫克情形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九頁)。且依警員所製作之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所載: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多話、大笑等情形,顯無從安全駕駛操控。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
0.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五,且依該函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三至百分之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五九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一一八,依上開說明,其判斷能力、駕駛之體能等均困難增加,駕駛能力亦受到嚴重之影響。復參酌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多話、大笑等情形,顯無從安全駕駛操控。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惟念其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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