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0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被告 宋玥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祥龍食品有限有限公司(下稱祥龍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17日邀同訴外人 黃文彬 及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0年8月19日至105年8月1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依「基準利率按季調整」加年利率3.64%計付,嗣後隨同基準利率調整(目前年利率為6.17%),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祥龍公司於102年3月2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金,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之約定,其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向原告償還尚欠本金2,050,000元,及自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又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為訴外人黃文彬所經營之祥龍洪公司之借款,伊對於訴外人祥龍公司之財務狀況並不清楚,伊也是受害人,如果伊有能力就會清償,但現在也沒有能力還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交易歷史檔影本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第19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堪信屬實。至被告前揭所辯,要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及其連帶保證契約無涉,尚無從減免被告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之清償義務。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即訴外人祥龍公司既未依約清償本金,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請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