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77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儒與 林家豪 (另案處理)基於貸放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告訴人 高藝菁 亟需用錢之際,於100年
8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被告吳明儒住處,由林家豪同意出借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應支付利息9600元,被告吳明儒則於翌日將借款6萬元交付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
6萬元本票1紙。至100年9月中旬,告訴人經林家豪媒介至酒店上班後,改為每7天為1期,每期應支付利息為欠款之2%,林家豪自100年9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中旬止,又陸續貸予告訴人5萬元及每次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告訴人無力清償本息共17萬元之欠款,於100年11月中旬,再簽發面額17萬元之本票1紙予林家豪,因認被告吳明儒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即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482號、21年度上字第474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32年度上字第657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意旨足參。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高藝菁相識,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之男友 陳家興 一起參加廟會,透過陳家興認識告訴人,與告訴人不熟,無金錢往來,亦不知何人借錢給告訴人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重利犯行,無非係以林家豪坦承有貸予告訴人金錢及收取利息之證詞、告訴人之指證、證人陳家興之證詞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告訴人於101年1月8日向警方報案時,係稱:在100年
8月底,因事急需用錢,透過男友陳家興認識吳明儒,並向吳明儒借6萬元,吳明儒把6萬元拿到伊住處給伊,約定利息9600元,之後每10天要還4800元的利息,隔天晚上吳明儒約伊到吳明儒住處,陳家興陪伊赴約,吳明儒表示已經將債權轉賣給在場的林家豪,故伊以後還債要還給林家豪,伊轉到林家豪的公司後,林家豪稱利息改為每週還3000多元,算起來比一開始向吳明儒借的利息還多,伊開始上班前2天,有到林家豪的稻禾經紀公司簽本票、借據,內容大約是伊借款6萬9600元,由陳家興當保人,之後伊又陸續向林家豪借好幾次錢,100年11月中旬,林家豪說伊借款本息已達17萬元,並說伊之前的本票不見了,要伊另外簽3張本票,伊只好再簽3張共計17萬元的本票給林家豪等語(見偵字卷第375至376頁反面、380頁反面至381頁),於101年4月9日偵訊中為證時,亦稱:10
0年8月底伊向吳明儒借6萬元作為伊和陳家興的生活費,吳明儒拿6萬元到伊租屋處給伊,沒有預扣利息,伊有簽1張6萬元的本票給吳明儒;100年9月初在吳明儒的家,吳明儒將上開債權轉讓給林家豪,伊和吳明儒、林家豪當場口頭確認伊欠吳明儒6萬元本金加上9600元利息,這筆債權轉讓給林家豪,後來林家豪就找伊與陳家興去他的公司簽1張面額6萬9600元的本票給林家豪,約定7日利息3000多元,是用百分比計算利息,7日要還利息加本金共1萬元,有時伊賺的錢不夠,就7日還5000元,利息照算,伊後來又向林家豪分次借幾千元來支付生活費用,累積起來本息共欠17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2至14頁),均指借錢對象為被告,之後被告始將債權轉讓予林家豪。惟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偵查中則證稱:100年8月間某日,在吳明儒歸綏街家中,伊和陳家興、吳明儒、林家豪、某位朋友都在場,伊向林家豪借錢,林家豪要伊同意到他旗下當酒店小姐才願意借錢,伊同意了,林家豪就當場同意借錢給伊,但沒有談借款細節就各自離開,隔天吳明儒拿6萬元現金到伊租屋處給伊,說利息是10天1期9600元,並叫伊簽立1張6萬元的本票,這次伊是向林家豪借款,吳明儒只是負責拿錢給伊而已;伊到林家豪旗下工作後,欠款改為7天1期,每期利息2%,後來林家豪有幫伊處理之前酒店經紀違約的事情,付了5萬元,伊又陸續向林家豪借生活費3000至5000元數次,共借款多少錢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182頁),則稱其一開始即係向林家豪借款6萬元,被告僅負責於次日送交款項,則究其最初借款對象是否為被告,依其前後歧異之陳述,已足啟疑。
(二)又證人陳家興於警詢、偵查中,雖亦證稱:伊女友即告訴人向吳明儒借貸6萬元,約定以10天為1期計息9600元,10天後因告訴人沒有錢還,吳明儒就介紹林家豪給告訴人認識,同時將該債權轉讓給林家豪,故後來利息錢都償還給林家豪,告訴人之後陸續又跟林家豪借款等語(見偵字卷第399頁正、反面、他字卷第18至20頁、偵字卷第568至569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100年間伊和告訴人是男女朋友,告訴人向吳明儒借錢、約定利息多少如何取款、被催債等事,伊均未目睹或在場,都是聽告訴人說的,告訴人有提過吳明儒要求伊當保人,但告訴人已拒絕吳明儒,之後伊陪同告訴人前往某處,是在巷外等候,告訴人自己進去談,伊不知該處為何處,因伊未去過吳明儒住處,不知告訴人為何要向吳明儒借錢,吳明儒將債權轉讓給林家豪之事,也是聽告訴人說的,吳明儒、林家豪均未向伊提及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則證人陳家興關於有無親身經歷告訴人向吳明儒借款經過之證詞,亦先後不一。再參以證人即被訴為共犯之林家豪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證稱:告訴人第一次見面即向伊借
6萬9600元,從洽談到付款,吳明儒均未參與,之後伊陸續借款給告訴人,吳明儒均未參與,伊不知告訴人、陳家興與吳明儒間有無金錢往來關係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原審卷第113至116頁), 陳明伊 與告訴人間之各次借款,均係直接之借貸關係,亦無從補強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初所指被告將債權轉讓予林家豪,或起訴意旨所主張被告與林家豪2人共同借款予告訴人等情。另參諸告訴人、證人陳家興、林家豪之歷次陳述,均無敘及上開6萬元之借款後,其餘告訴人向林家豪之各次借款,有何被告參與之情事,該部分尚乏實證而無可認定。
(三)又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倘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已達既遂之程度。又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約定未來給付重利者,則其既未取得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被告有借款6萬元予告訴人,並約定每期9600元之利息,由告訴人前開證述亦知其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即為6萬元,並未預扣利息,其後告訴人未支付任何利息予被告,於告訴人所指被告將債權全數轉讓予林家豪後,告訴人支付利息之對象即為林家豪,而非被告,故事實上被告並未實際向告訴人取得任何利息,另未經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上開債權予林家豪時,有向林家豪取得堪稱為重利之財產上利益,自難認定被告就本件借款已實際取得重利,即與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構成要件有間。且被告將對告訴人之債權轉讓予林家豪後,即未再出面參與處理告訴人借、還款事宜,係由林家豪另行與告訴人約定利息計算方式、是否再度借款等事項,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轉讓債權後,確實知悉林家豪向告訴人收取多少利息,且主觀上與林家豪有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等事實,尚難認定被告於轉讓債權後,與林家豪間有重利罪之共同正犯關係。
四、綜上,原審諭知被告無罪,結論並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與林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距離借款時間較近,該次證述內容較為可採,被告確實有借款予告訴人並與其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林家豪於受讓被告所轉讓之前開對告訴人之債權後,亦確實有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告訴人於101年4月9日偵查時曾證稱:吳明儒將上開債權轉讓給林家豪,是在吳明儒的家,伊和吳明儒、林家豪當場口頭確認伊欠吳明儒6萬元本金加上9600元的利息等語,益徵被告於債權轉讓之同時,亦將利息一併轉讓予林家豪,且知林家豪至少會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向告訴人收取利息,原審認被告於債權轉讓後,即未再出面參與處理借、還款事宜,認被告與林家豪間無重利罪之共同正犯關係,與告訴人證述係由其與被告、林家豪3人共同確認本金加計利息共6萬9600元之欠款之情節有所不符,且未深究被告將債權轉讓予林家豪之原因及代價,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然查:
(一)被告始終否認有出借款項予告訴人之事,而關於被告借款
6萬元予告訴人後,將之轉讓予林家豪部分,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之初對被告吳明儒有所指述,嗣於101年5月21日偵查中已證稱係直接向林家豪借款如前,於借款之對象為何,混淆不明,且其告訴係以使被告吳明儒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應詳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人陳家興雖先稱告訴人係向吳明儒借錢,嗣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均係聽聞告訴人之轉述,未親身經歷其事等語,另被指為共同借款或受讓債權之林家豪,則否認其事,均如前述;而告訴人先前所指於向被告借款時,有簽1張6萬元的本票部分,未見扣案,甚且告訴人亦稱有簽一張6萬9600元之本票予林家豪等語(見偵字卷第182頁),核與證人林家豪證稱告訴人第1次借錢有簽6萬9600元之本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6頁),則若告訴人於向吳明儒借款之際,已簽有本票,於債權移轉於他人時,該擔保之票據何以未併同移轉或交還,告訴人反又再次簽署本票,且未於新簽票據上記載註明,致陷於負擔兩次票據責任之風險;故此部分事實除缺乏未具瑕疵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補強外,告訴人所述關於擔保票據之簽發、處理方式,亦與常情未合,難以逕予採認。
(二)再按,依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即明定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法院未深究被告將債權轉讓予林家豪之原因及代價,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部分,經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請求調查之證據為傳喚證人高藝菁、林家豪2人,其中證人林家豪業經傳喚並行交互詰問(其證詞如前所載),另證人高藝菁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而檢察官陳述傳喚證人高藝菁之待證事項為被告是否有交付款項、其他交涉事宜等,尚非關乎告訴人所指被告將債權轉讓予林家豪之原因及代價之證明,此外未見檢察官就此指摘部分有何舉證或調查證據方法之提出;參諸刑事訴訟規範之目的,除在實現國家刑罰權以維護社會秩序外,尚有貫徹法定程序以保障被告基本權利之機能,此乃公平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之審判原則,而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既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於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時,尚不得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而形同糾問;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吳明儒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指出之證明方法,未足說服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自應諭知被告無罪,此為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
承上,依卷內所存事證,尚未能排除被告之辯解對於起訴事實所形成之合理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本件被訴之重利行為,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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