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6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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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7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17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宜靜書記官賴昱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俊賢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4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1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二案嗣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吳俊賢於93年
5月6日入監服刑,於94年2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5月16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居所,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17日凌晨1時2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
書記官賴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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