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160號原告 何明翰
何宜穎 共同法定代理人 汪心茹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
徐宏澤 律師被告 何世保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何明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宜穎(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何世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母汪心茹與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
2日結婚(嗣於同月22日兩願離婚),原告2人依民法第1064條之規定,準正並登記為被告之子、女,惟實際上原告2人 確非渠 等生母汪心茹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業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明確,則上開準正即不能產生正確親子關係之效力。綜上,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惟因原告2人之戶籍登記資料記載被告為原告2人之生父,基於親子身分關係涉及複雜之法律權利義務,為維護父母箝有間血統真實之考量,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原告之生母汪心茹與被告係於102年4月2日結婚(於同月22日兩願離婚),並依照民法第1064條之規定,因生父母結婚取得婚生子女身分,將被告登記為原告之父乙節,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 張渠 等非生母汪心茹自被告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報告書
2份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及鑑定報告書均無意見。再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書之記載,依鑑定之16組基因位點之分析結果,均可以排除原告2人與被告之親子關係等語,是原告上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再按非婚生子女,須其生父與生母結婚,始能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準正為婚生子女,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非原告之生父,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2人自不因原告之生母汪心茹與被告結婚,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