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力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續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力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8行後段至第9行前段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更正為「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2紙」。
二、核被告吳力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按接續犯須接續實施的數個同種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極為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致使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趨於薄弱,遂就全體包括評價為一罪。然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罪時間分別為100年3月7日、同年月31日及同年
4月15日,時間上已有逾半月之間隔,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未合,故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賭博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管道借款,竟貪圖己利,將其借用之支票充作其與廠商間工程款往來之支票,恣意詐取他人財物,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1年度偵緝字第413號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及本案所詐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241萬元,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