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1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約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約瑟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沾有愷他命 之塑膠吸管壹支、已施用過香菸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羅約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
8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公園內,無償轉讓愷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 曾子恆 自行摻入香菸施用,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查獲,並扣得沾有愷他命之塑膠吸管1支、已使用過之香菸2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約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庭之自白。
㈡證人曾子恆於警詢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曾子恆之尿液檢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塑膠吸管1支、已施用過香菸2支)及扣案沾有愷他命之塑膠吸管1支、已使用過之香菸2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庭均自白其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無償轉讓愷他命提供予曾子恆施用,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已施用過之香菸2支,均沾有愷他命殘渣而與愷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有上開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既屬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被告之轉讓行為並已構成犯罪,上開扣案物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於本院調查庭請求法院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等情,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案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