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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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36號原告 趙志敬 訴訟代理人 陳希平 被告 趙孝蒲 (即 趙志權 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鍾正玉 (即趙志權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趙孝頤 (即趙志權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宇良 被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複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趙志權業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5年1月29日死亡,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節,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各1份、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56、57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將應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房屋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05年3月22日具狀追加 趙志成 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1、22頁),復於105年5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趙志成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5頁),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 趙富榮 於94年8月2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趙 蔣秀榮 育有原告趙志敬、訴外人趙志成及趙志權(於105年1月29日死亡,由被告承受訴訟)。被繼承人趙富榮死亡後遺有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及所座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趙志敬、趙志權、趙志成依法為上開房地之合法繼承人,惟因原告趙志敬為友人 胡蓬靈 作保,擔保金額約新臺幣(下同)7、8百萬元,恐遭牽連被查封財產,故約定由趙志權、趙志成繼承上開遺產,俟原告趙志敬之債務問題解決之適當時機出售系爭房屋及土地時,價款再由原告及趙志權、趙志成三人均分,然被告之被繼承人趙志權卻以原告未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而拒絕均分。
(二)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未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部分,當時因為原告趙志敬向其母親表示原告在外有債務糾紛,恐遭黑道找麻煩,所以原告跟其母親商量暫時不要登記在原告名下,因而有暫時協議分割之事實,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都由趙志權、趙志成繳納的原因,是因原告認為房子由趙志權居住,租金已超過稅金。
(三)按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應可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本件礙於原告與趙志權之母親阻擋,故未至法院為相關借名登記之公證,當時僅約定將來在原告解決債務後之適當時機,再將系爭房地出售後價金由3人均分,或趙志成、趙志權各移轉系爭房屋六分之一持分給原告。
(四)原告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將應坐落新北市○○區○○里○○街○○巷○號2樓之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鍾正玉之配偶即被告趙孝頤、趙孝蒲之父親趙志權,於94年繼承系爭房地,被繼承人趙富榮於94年8月2日死亡時繼承人 趙蔣秀榮 、趙志敬、趙志成、趙志權共4名,曾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趙志權當時係依據上開協議書而取得系爭房地登記為所有權人。嗣趙志權於105年1月29日死亡,趙志權之遺產即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房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另座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曾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但被告否認之,原告至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既主張爭房地有借名登記給被繼承人趙志權,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給被繼承人趙志權等情,負舉證責任,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則無所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問題。縱當初因原告在外有債務問題,故將原告之持分先行登記於趙志權、趙志成名下,雖非必須到法院進行公證,然當時原告也可在分割協議書上記載此部分之原因或雙方另以書面記載借名登記之事由,但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完全沒有相關之記載,故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且系爭房地從94年迄今也都完全由趙志權及其承受訴訟人即被告鍾正玉、趙孝頤、趙孝蒲在居住使用,94年迄本件訴訟之前,原告皆未提及借名登記之事實,又原告表示前因兩造母親阻擋,然原告與趙志權之母親係於98年死亡,從98年迄本案起訴前,原告也都沒有主張借名登記,被告亦均未聽聞有關於原告所稱於適當時機為三等分或出售後為三等分之事。
(三)況原告已於105年8月31日之民事陳報狀自承從未負擔過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自94年迄今,相關之稅金也完全由趙志權、趙志成繳納,故原告顯非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人;雖原告主張因趙志權居住系爭房屋,租金超過稅金,故稅金完全由趙志權、趙志成負擔,但先前原告的母親也是與趙志權一起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原告母親每月之生活費也都由趙志權支付,故無所謂租金超過稅金之情況。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趙富榮於94年8月2日死亡,生前與配偶趙蔣秀榮(已於98年7月13日死亡)育有三名子女即原告趙志敬、訴外人趙志成,及被告鍾正玉、趙孝頤、趙孝蒲之被繼承人趙志權。被繼承人趙富榮死亡時,其繼承人為趙蔣秀榮、趙志敬、趙志權及趙志成。
(二)被繼承人趙富榮死亡時遺有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及所座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上開房地於94年12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趙志成、趙志權名下,趙志成及趙志權各取得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房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
(三)被繼承人趙富榮死亡後,趙蔣秀榮、原告趙志敬、訴外人趙志成及被告之被繼承人趙志權曾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趙富榮所遺留之系爭房地,由趙志成及趙志權各取得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房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原告趙志敬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
(四)訴外人趙志成於103年4月24日經法院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趙志成之女兒 趙莉萍 為其監護人。
(五)趙志權於105年1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被告鍾正玉、及其子趙孝頤、趙孝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富榮死亡所遺留之系爭房地原應由原告及訴外人趙志成、被告之被繼承人趙志權共同繼承,因原告趙志敬為友人擔任保證人,恐遭牽連被查封財產,故約定由趙志權、趙志成繼承系爭房地,而將原告原應繼承取得之三分之一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趙志權及訴外人趙志成名下,故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持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參酌前揭說明,原告就此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成立之特別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系爭房地之使用狀況,業據原告到庭稱: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一直由被告之被繼承人趙志權、兩造母親趙蔣秀榮及被告居住使用(見本院卷第76頁),且被告之被繼承人趙志權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情,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收執聯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7頁),足認被繼承人趙富榮死亡後,原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實質上由被告之被繼承人趙志權管理、使用;佐以原告到庭稱被繼承人趙富榮死亡時,原告、訴外人趙志成及被告之被繼承人趙志權同意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趙志成、趙志權名下,並協議於適當時機再作變更,當時有說兩個方案,第一個就是將系爭房地賣掉價金三人均分,第二就是被告及訴外人趙志成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持分6分之1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知原告並不否認被告之被繼承人趙志權就其所持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有處分權。從而,系爭房地由被告及其被繼承人趙志權居住使用,被告之被繼承人趙志權關於其應有部分亦有處理出售房地事宜之權,顯非前揭判決意旨所稱出名者僅為出名登記,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並非可採。
(三)再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趙志權、訴外人趙志成間關於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雖舉證人 高淑琴 之證詞為據,然證人即訴外人趙志成之妻高淑琴到院證稱:公公過世之後,系爭房地要辦理繼承登記時,伊婆婆有說因為大伯趙志敬有些債務問題,所以先由趙志成及趙志權辦理繼承,如果以後要分家產的時候,要分三分之一給趙志敬。當時在車上有婆婆、趙志權及趙志敬及伊。除了在車上之外,雙方沒有在其他地方討論房子登記的事情,伊及伊先生搬出來之後,該房子就由婆婆及趙志權他們一起住,並沒有提到系爭房地後續的處理,趙志權從結婚之前就開始居住到去年12月才搬走,之前婆婆及趙志敬、趙志成及趙志權三兄弟沒有說過要如何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701頁),是依證人高淑琴前開證述內容,系爭房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仍由原告母親趙蔣秀榮、被告及其被繼承人趙志權共同居住使用,已難認被告之被繼承人趙志權關於系爭房地為單純之出名者;又證人高淑琴雖證稱婆婆提及如果以後要分家產的時候,要分三分之一給趙志敬云云,然對照被告於本案提出之證人高淑琴傳送給被告之被繼承人趙志權簡訊影本中,關於系爭房地之處分,提及「2個方案讓你選擇,(1)房子你繼續住,直接給我五佰萬現金(2)房子清空,請仲介賣,賣的分一人一半。我請仲介估價過,房子值約1150萬元,所以給你選擇的這兩個方案你都還是有多賺」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0頁),堪認於本件訴訟前,證人高淑琴關於系爭房地之處分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趙志權已有爭議,依證人高淑琴所提方案,認趙志成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趙志權各擁有系爭房地一半之權利,登記於趙志成名下之應有部分仍歸屬於趙志成所有,而未提及趙志成及趙志權應各移轉系爭房地部分應有部分於原告名下之意,尚難依證人高淑琴前揭證言推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趙志權及訴外人趙志成間關於系爭房地已有借名登記之約定。至簡訊內容提及「房子本來就應該分3份,你沒資格作主不分趙志敬吧!如果你不分他那我為什麼只能拿三佰萬。這二個方案到我口袋裡也會只有三佰萬,其餘的我會拿給趙志敬」等語,僅足以證明證人高淑琴願將所得款項給付部分金額給原告,仍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趙志權間關於系爭房地曾約定借名登記之事實。
(四)再者,證人即趙志成之女兒趙莉萍、 趙慧萍趙君萍 雖到院均證稱渠等未參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於趙志成、趙志權名下之過程,但聽聞父親趙志成及祖母提及系爭房地應由原告、父親趙志成及趙志權平分繼承云云(見本院卷第171、
174、178頁),然趙志成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3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趙志成之女兒趙莉萍為其監護人,嗣趙莉萍於104年間向該院聲請處分趙志成名下系爭不動產(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趙莉萍於該案聲請意旨稱:系爭房地由趙志權居住使用,趙志成與配偶高淑琴居住於台北市文山區房屋,因趙志成之榮民就養金不足以維生,現趙志權希望產權完整,願出資3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趙志成之持分,而聲請處分上開房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准許處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3號、104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案卷核閱無訛,是依趙志成之監護人趙莉萍於該案請求將趙志成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趙志權,足信證人趙莉萍亦認定系爭房地登記於趙志成名下之應有部分歸屬趙志成所有,與前開證人所證稱系爭房地應由原告、父親趙志成及趙志權平分繼承之情已相齟齬,佐以證人趙莉萍於同次期日證稱:伊叔叔(即趙志權)家從伊父親趙志成生病十幾年了,都沒有來看父親,而伯父(即原告)偶爾有去看父親等語;證人趙君萍證稱:家人平常與趙志權家人完全沒有往來,伊與原告的兒子及女兒在網路上有聯繫等語,是證人趙莉萍、趙慧萍、趙君萍因被告等人未曾關心探視父親趙志成,對被告已有怨隙,復由上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趙志成財產案件中,渠等並未表示應將歸屬於原告之部分移轉登記原告觀之,證人趙莉萍、趙慧萍、趙君萍上開證言亦難執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難認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將被告、訴外人趙志成登記為所有權人,而今欲終止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7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基於借名登記終止之法律關係,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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