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補字第77號
原 告 許家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李士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宜蘭縣○○鄉○○○段○○○○號及同段286地號土地之最
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
。
二、提出被告林李士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