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9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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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9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慧敏
被   告  劉立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
款新臺幣(下同)44萬元,年息按固定利率8%計算。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98,645元未為給付。依契約
書第15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原告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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