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7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陳乃慈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司瑾 律師
相對人乙○○
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己○○諮商心理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涉及未成年女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宜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22條分別定(訂)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於本院調查中,本件為決定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丁○○(000年00月00日生)之親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宜選任程序監理人。經本院審酌諮商心理師己○○係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復經書記官電詢己○○諮商心理師同意擔任之,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