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6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668號上訴人乙○○
丙○○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更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個人主觀法律見解與原判決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更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本件實際貨主為 尤華恩 ,而非上訴人等。上訴人係向尤華恩購買系爭花崗石,而尤華恩如何借用義展興公司名義申報進口,上訴人等均不知情,自難謂有私運貨物進口之故意,此見尤華恩、 黃文彬 與義展興公司負責人鄭石王於原審之證詞自明。且 賴欽聰 係合法取得輸入許可證,業經法院判決無罪,而許可證上並載明原產地為大陸。又系爭花崗石雖為大陸地區原材料,惟嗣經第三國菲律賓加工而轉型為該國製造之產品,是本件係合法報運進口。縱認本件有私運貨物進口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對於押款放行在先之核定於87年9月按C3應經查驗人員查驗方式放行,已發生一定之公法上效果,從而88年1月14日認定來貨為大陸石材,亦僅能依虛報進口對報關貨主義展興公司及實際貨主尤華恩處罰。原審未予詳查,逕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查原判決依訴外人尤華恩及上訴人二人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之供述,認上訴人二人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透過訴外人尤華恩借用義展興公司名義申報進口中國大陸之花崗石石板,卻於進口報單申報產地為菲律賓,上訴人就此報運貨物進口而虛報貨物產地之違法情事,顯有故意,且國貿局核發系爭輸入許可證所依憑之內政部同意函已經內政部註銷,上訴人自不得僅憑該輸入許可證形式上未經撤銷,即謂其本件進口行為係屬合法等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執詞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及第37條之違章處罰對象,僅限於報運名義人云云,係其一己主觀之見。至其餘主張事項,係就原審判決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任意指摘;惟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能為具體說明。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