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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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06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許貴添 被告 蕭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肆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零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明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一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按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付,借款人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當視已屆清償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10月18日,尚欠本金560,4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金額:新臺幣;期別:民國)編號借款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年利率期間年利率1560,418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4年11月20日起至95年5月19日止1.2%自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2.4%合計560,418元一、利息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二、本息遲延違約金,按本金餘額依上述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及二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計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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