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醫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醫字第6號原告 孫佳綺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 律師複代理人 唐正 昱律師被告 張光正 即立新美學診所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從事醫學美容業務之人,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至被告之診所諮詢,術前狀況為腹部、膀胱與胃凸部分有點脂肪、臀部曲線不夠緊實、臀下形狀不夠圓潤,經被告安排於103年11月13日進行第1次手術,並依被告建議進行包括胃凸抽脂、腹部環抽補脂、臀下抽脂、臀部溶脂補脂、臉部
8字埋線及太陽穴、眼下淚溝、嘴唇補脂等項目。被告曾於術前向原告保證術後達成腰圍縮小、減少胃凸部分脂肪、將原告的四方臀雕塑為蜜桃臀及呈現微笑曲線等效果。詎料原告術後發現手術成果與先前被告所保證之事項相去甚遠,包括腰部經抽脂後變成明顯右高左低、胃凸部分脂肪幾乎與術前無異、腹部並未補脂肪、臀下脂肪根本沒抽、臀部曲線依舊凹凸不平且根本未見微笑線或蜜桃臀。觀諸第1次手術紀錄單中,被告在身體正面圖上,僅標示腹部環抽之註記,而沒有在胃凸或臀下部分做任何註記,且在第1次手術同意書建議手術名稱欄位中,被告同樣漏寫胃凸抽脂及臀下抽脂,足證被告係故意未履行契約以致未達術前保證給付之效果。原告因而找被告理論,被告卻藉詞推拖,經原告嚴厲質疑,被告始承認是怕刺到肋骨所以沒有抽胃凸之脂肪,並表示願意在接下來的第2次手術時補抽、同時修補第1次手術結果之瑕疵,請求原告再給1次機會,如此才說服原告繼續進行原先預定之第2次手術。第2次手術係於104年2月17日進行,手術項目包括大腿環抽、背部抽脂(此為被告建議追加之手術項目並向原告另外收取12萬元手術費)、上腹臀再抽再補脂及夫妻宮、法令紋、嘴唇、眼下淚溝補脂,抽脂傷口為胯下2個開口、臀下2個開口、上背2個開口。然第2次手術後,不僅未消除原告腹部贅肉,大腿與臀部亦未出現被告所稱之蜜桃臀與微笑曲線,原告雖進行被告所宣稱之大腿環抽手術,但大腿前側脂肪並未抽到,而右大腿外側部位卻因被告抽取脂肪過度而明顯凹陷僅剩筋膜層與表皮,致右大腿與小腿看起來一樣細,變成左右大腿粗細不同及內側不均勻,腰部以下至膝蓋以上的皮膚狀況,並未如同被告於手術前所說曲線柔順,而是呈現不規則的凹凸波浪形狀,顯與手術前被告所擔保之效果不同,屬非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外,更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①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5000元:含第1次手術費用18萬5000元與第2次手術費用12萬元。②精神慰撫金60萬元:因被告施行之手術失敗,除使原告白受抽脂手術導致的身體瘀青、腫脹及行動不便等痛苦外,原告之腰部與大腿處亦變得十分醜陋,左右大腿大小不分、凹凸不平,讓本性愛美之原告信心大失,不僅羞於穿短褲出門,僅能改穿長裙或長褲遮掩瑕疵之處,面對旁人的異樣眼光,原告出現深刻的自卑感,只能於四下無人時,以淚洗面,痛苦萬分,夜不成眠。更讓原告生氣的是,原告術後質問被告,為何2次手術結果與當初保證的蜜桃臀及微笑曲線等差距如此之大,被告不僅未對自己之疏失有所反省,甚至表示手術失敗應歸咎於原告身體本身因素。原告嗣於104年4月27日回診,在被告面前脫光讓其檢視手術所造成之身體瑕疵,要求被告為失敗手術結果負責,惟被告仍辯稱手術很完美、看不出任何瑕疵,並強調手術結果屬於認知問題。原告面對被告卸責之詞,甚感憤怒,不僅要面對手術失敗的結果,在將身體展現在被告面前時,竟還要忍受被告批判原告身材不佳,並將手術失敗歸咎於原告本身因素等荒謬言論。被告強詞奪理之態度令原告羞憤不已,不堪之言語讓心裡深受折磨之原告更添一筆傷痕,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㈢、被告雖辯稱其無任何過失云云,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病歷紀錄及術前術後照片為憑。然該病歷紀錄全由被告填寫製作,並無任何原告簽名,可信度並非無疑。又被告提出之術前術後照片所註明「before」與「after」等文字,更是與被告交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之原始文件有所不同,真實性亦有疑問,可見被告目的無非係在模糊焦點,難認可採。被告為原告抽取胃凸部分脂肪所選擇之抽脂開口處,業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醫審會)鑑定後所出具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以下簡稱第1次鑑定書)認定不符合醫療常規。至被告採取之抽脂手術為麻脹法配合超音波碎脂之抽脂方式,此種抽脂手術有伴隨表面不平、兩側不對稱等併發症,固於第1次鑑定書中提及,然依文獻資料顯示此種併發症之導因亦可能為脂肪之過度抽取、抽取不平均或術後無適當穿著塑形衣所致,且一般而言,此種手術1次之最大抽脂量為4至5公升,若超過此安全值即很有可能導致併發症,且脂肪抽取的安全量亦因每個人身體情形之差異而有不同,可見併發症之發生並非無可避免,惟前提為操作手術之醫師能對眼前之病人為審慎之術前評估,並謹慎操作手術之各步驟與詳實記載手術情形,以便術後評估。然觀之被告所製作之手術病歷紀錄,對於手術經過、用藥、抽脂量皆未詳實記載,此於第1次鑑定書亦有提及,甚且被告並未針對原告之身體狀況為抽脂量之術前評估,故第1次鑑定書所稱之併發症之發生機率,是否有將被告之上述情形納入衡量,並非無疑。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對於法院判斷案情真偽之自由心證,固然具有重要性,然所謂自由心證應全盤調查、審視所有事證,以各項事證相互補強印證以發現真實,而不偏頗、倚靠單一證據或意見,以維護原告之權益。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及104年2月17日為原告施行之2次手術,依醫審會鑑定後出具之第1次鑑定書及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以下簡稱第2次鑑定書),均認定被告施行之手術方式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原告指稱其腹部、腰部、雙側腿部有不規則之凹凸波浪及左右大腿粗細不同之症狀,均係抽脂手術常見之併發症,被告並無任何過失,遑論對原告有不法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雖對上開鑑定結果有所質疑,惟第1次鑑定書與第2次鑑定書分別係於105年10月13日及107年4月26日作成,歷時近2年半,並經詳加比對卷內所有照片、資料及參考數件外科手術之文獻、資料,更於鑑定書中逐項詳細論述認定被告2次手術均未違反醫療常規之理由,益證醫審會出具之第1、2次鑑定書,均已綜合斟酌考量術前、術後所有情狀,原告之質疑顯屬空言指摘,並不足採。另原告於上開鑑定書均表示有利被告之意見後,又改為質疑脂肪抽取量之問題。惟原告之狀況至多係其對被告施行之2次手術結果不滿意,涉及雙方對美醜之認知落差而已,自始至終均與抽脂超過安全量導致病患生命危險無關,益見原告上開質疑及所提出之文獻資料俱不足採。
㈡、又原告指摘被告未對其身體狀況為抽脂之術前評估等,尤屬無稽。蓋原告並非初次在其上腹部及臀下部位施行抽脂手術,被告斷無可能在原告103年11月13日手術前,於103年10月18日、103年11月4日及103年11月7日至診所諮詢時,未告知其欲施行抽脂手術部位之實際情況,即貿然為其施行抽脂手術。況人體於施行抽脂手術後,抽脂部位遺留凹凸、脂肪堆積或疤痕,皆為抽脂手術常見之併發症。原告既然先前曾在其上腹部及臀下施行過抽脂手術,則其對於抽脂手術之併發症亦應有所知悉,且因原告並非第1次在其上腹部及臀下部位施行抽脂手術,故其上腹部及臀下部位,皆已有脂肪堆積及凹凸之情形。倘被告確實如原告所稱未充分告知其抽脂手術風險,亦未做術前分析、評估,原告焉有可能在諮詢3次之後,仍決定交由被告為其施行抽脂手術。被告在為原告進行抽脂手術前,確已向原告為詳盡之說明,此有抽脂手術同意書、抽脂手術說明、治療同意書可資為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11號、102年度醫字第21號判決意旨,亦均認定病人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後,即可合理推論醫師已盡其醫療上之注意義務,並於手術前應已就手術優劣得失、術後風險等向病人為說明及告知,益見原告是項指摘顯不可採。另被告確有為原告進行上腹部及臀下之抽脂手術,此觀原告病歷資料中之手術紀錄單及比對術前術後照片即明,故原告請求退還30萬5000元之主張,亦屬無稽。又原告在其他診所抽脂產生之凹凸狀況,被告只能盡量改善,並非
1次即可完成,且補脂後必定會代謝掉部分,故被告於104年2月17日為原告所施行之手術係修補,非如原告所言係補救第1次手術失敗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醫字卷第27頁、第67頁、第108至109頁、第180至181頁、第236頁,並有本院醫字卷第
140至147頁、第153至163頁、第253至297頁所附之第
1、2次鑑定書、病歷資料(含顧客基本資料、預評單、手術紀錄單、醫囑單、療程表、抽脂手術同意書、抽脂手術說明、顏部微創精雕治療同意書、治療同意書、手術同意書、術前聲明書、麻醉同意書、照片等)各1份為證】:
㈠、原告於103年11月13日接受第1次手術,術前簽署之手術相關同意書包含:①抽脂手術同意書-載明建議手術名稱(部位):肚子抽脂、臀部填脂;建議手術原因:病人要求。其中醫師之聲明部分,除解釋手術之原因、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包括肺塌陷、腿部血栓、心臟病發作、中風等)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外,並由醫師補充說明:「病人因之前於外院施行數次抽脂手術造成嚴重黏黏及凹凸,本人(張醫師)已告知儘量改善(無法完全恢復其術前情形),經數次溝通,病人仍願意接受手術」;②抽脂手術說明-包括病情說明、目的與致益、執行方法及對其中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包含⑴大量流血,⑵局部出血、瘀青、血腫或術後再出血,⑶傷口感染,⑷肥厚性疤痕,⑸傷口癒合時間較長、皮膚潰爛壞死等併發症及其處理方式;③治療同意書;④顏部微創精雕治療同意書;⑤手術同意書-載明擬實施之手術其疾病名稱為脂肪堆積(術後),建議手術名稱:「Liposuction」,建議手術原因為病人要求,一般手術風險,包括肺塌陷、腿部血栓、心臟病發作、中風等;⑥術前聲明書;⑦麻醉同意書。
㈡、原告於104年2月17日接受第2次抽脂手術,術前簽署之手術相關同意書包含:①手術同意書,載明擬實施之手術為⑴大腿環抽;⑵後背、左腰、胃凸抽脂;⑶填脂:太陽穴、嘴唇、右淚溝、臀部。建議手術原因:病人要求。一般手術的風險:包括肺塌陷、腿部血栓、心臟病發作、中風等;②治療同意書;③自體脂肪移植同意書。
㈢、第1次手術於正面下腹腹股溝近陰毛處左右各1個開口,後臀股溝中線上方1個開口,共計3個抽脂手術開口;第2次手術於胯下2個開口,臀下2個開口,上背2個開口,共計
6個抽脂手術開口。
㈣、原告於104年8月18日、21日至風格美學診所就醫,經醫療評估及諮詢測量結果:左大腿圍48公分、右大腿圍48公分、腰圍中段79公分、腰圍70公分、左膝圍40公分、右膝圍38.5公分,皮膚狀況目視有部分凹陷及不平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處置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無非係以被告未依醫療專業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施行抽脂手術,致有未施作或未達原先預期或保證之效果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又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醫審會鑑定被告之處置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並由醫審會提出第
1、2次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40至147頁、第153至163頁)。茲析述如下:
⒈就術前評估之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妥善為其術前評估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據原告陳稱其係於103年10月18日接受被告諮詢,嗣於
103年11月13日接受第1次手術,相隔近1個月,參以被告抗辯第1次手術前原告於103年11月4日、103年11月7日前來諮詢等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於第1次手術前曾3度向被告諮詢,並於考量1個月後接受第1次手術,佐以原告曾接受抽脂手術之經驗,如被告未為術前評估,原告豈有可能於三度諮詢及思考1個月後仍願意接受被告為其施行抽脂手術。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為被告有何未妥為術前評估之醫療疏失之侵權行為或違反契約義務之不完全給付可言。
⒉就抽脂方式之部分:
原告雖質疑被告所採取麻脹法配合超音波碎脂之抽脂方式。然第2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略以:「(一)腹部抽脂手術方式係屬選擇性、侵入性之手術步驟,具有相當比例之風險及併發症。為減少術中出血,降低手術併發性,醫師於手術抽脂步驟前先在手術部位注入適量含局部麻醉劑、血管收縮劑等成分之生理食鹽水,以造成組織膨脹及因局部血管收縮,而減少術中出血量。一般稱為麻脹法(tumescentmethod),…張醫師因考量病人係易留疤體質,且就診之在其他診所多次腹部抽脂及美容手術導致身上有數個疤痕,復因其之前施作過『肚臍再造手術』,肚臍傷口攣縮而變得非常小,不適合再有創傷嚴重化外觀,故由陰毛下皮下脂肪豐富處進行左右開口入針,並透過麻醉液體(Tumescent)鬆解黏連處組織,以撐開空間,且配合特殊器械(ToledoV-tip)反覆抽插,以鬆解沾黏,另亦使用超音波共振(ultra-z)之方式分離黏連纖維組織。手術過程以較少、較隱蔽的傷口之方式,進行腹部抽脂與取脂,並在吸脂步驟結束後,於局部因術前他院造成凹陷的部位進行脂肪移植。…張醫師應病人要求抽除腹部之脂肪,以麻脹法配合特殊器械反覆抽插鬆解黏連,以進行腹部環抽及所謂胃凸部位之抽脂,其所採之術式,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二)…臨床上於抽脂手術中併用超音波儀器(黃金脂雕,Ultra-Z),以超音波共振方式震碎脂肪組織,是目前廣泛使用之抽脂方式,且因其器械探頭精細,能在黏連纖維組織中穿刺分離黏連,確實能於再次抽脂手術中或修正抽脂手術中達到提升效果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9頁)。足見被告所採取麻脹法配合超音波碎脂之抽脂方式,應可達到抽脂之效果,未違醫療常規,自難認有何醫療疏失之侵權行為或違反契約義務之不完全給付可言。
⒊就抽脂位置及效果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抽取其胃凸脂肪一事,且參諸第1次鑑定
書之鑑定意見略以:「本案張醫師所行正面下腹兩側開口,理論上,雖可達到上腹脂肪(胃凸)部位,但審視病人之術前、術後照片於腹部面有一橫行疤痕…,疤痕橫跨下腹部阻隔於胃凸與張醫師所稱之胯下開口之間,欲由此開口進行胃凸部之抽脂手術,必須另建立其他開口以達到手術目的。綜上,張醫師所為胯下開口之手術方式,難謂符合抽取本案病人上腹(胃凸)脂肪之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固堪認被告未抽取原告胃凸脂肪之可能性甚高。然被告既然僅是消極未完成胃凸之抽脂手術,自無侵害原告身體權或健康權之餘地,已難遽認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可言。縱認被告未抽取胃凸脂肪或可能與兩造間之醫療契約內容稍有不符,然觀之病歷資料中「預評單」所載之抽脂手術範圍及費用,僅在腹部位置記載「環抽+填脂150000」(其餘記載則為臀部、腿部、臉部之位置,均與腹部無關),而未特別提及抽取胃凸脂肪及所需費用數額為何(見本院卷第254頁),難認原告支付之醫療費用與胃凸抽脂有關,是否受有額外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亦非毫無疑問。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未抽取胃凸脂肪而受有何種損害,核與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縱認手術開口之選用違反醫療常規,仍難據此向被告求償。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抽取其臀下脂肪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且觀諸第1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略以:「臨床上,一般慣用之臀部抽脂手術,依所欲達成之塑型目標,可由背面股溝中線、兩側臀部上方、下臀溝內側或下臀溝外側做切口進行抽脂。本案張醫師利用病人背面之股溝開口進行臀部抽脂手術,其手術切口對於臀部上段、中段及下段內側堆積之脂肪較容易抽取,然對於臀部下段外側及下臀溝之脂肪抽取則相對較困難,本案雖然病人對於張醫師所行之臀部抽脂之術後結果不盡然滿意,惟承參考資料所述,抽脂手術局部性併發症有矯正不足(發生率5.3%)、矯正過度(發生率3.7%)、皮膚表面不平(發生率8.2%)、兩側不對稱(發生率2.7%)。就抽脂手術而言,張醫師之手術方式雖較難執行,但尚難謂有違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見被告為原告進行臀部抽指之手術切口僅係較難執行,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況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所選用之手術切口完全無法達到抽取臀下脂肪之效果,要難遽認被告未抽取原告之臀下脂肪而有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至於抽脂結果是否滿意則涉及主觀認知,且為併發症之範圍(即發生率5.3%之矯正不足),業如前述,既經原告於手術前簽署同意書(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堪認應已知悉抽脂手術可能之併發症而仍同意接受抽脂手術,亦不能認為有何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可言。
⑶原告雖主張大腿前側脂肪並未抽到,而右大腿外側部位卻
因被告抽取脂肪過度而明顯凹陷僅剩筋膜層與表皮,致右大腿與小腿看起來一樣細,變成左右大腿粗細不同及內側不均勻,腰部以下至膝蓋以上的皮膚狀況,並未如同被告於手術前所說曲線柔順,而是呈現不規則的凹凸波浪形狀云云。然原告於第1、2次手術後至其他診所評估,得知其左大腿圍與右大腿圍均為48公分(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是否有其所稱左右大腿粗細不同之結果,已難遽信屬實。又第1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略以:「依文獻報告…,抽脂手術之併發症可分為局部性以及全身性。局部性併發症,包括水腫、淤青、血腫、傷口感染、矯正不足(發生率5.3%)、矯正過度(發生率3.7%)、皮膚表面不平(發生率8.2%)、兩側不對稱(發生率2.7%),皮膚鬆他、色素、病痕、皮膚壞死等。」、「經詳細比對…術前彩色照片與術後照片,術前在其預定施行手術部位之上腹部及臀下、腰部及雙側腿部未見有視覺上可辨識之不規則凹凸波浪,2隻大腿亦無明顯大小隻之症狀,然於腹部可見橫行手術疤痕及大片妊娠紋,且臀部表面亦有凹凸不平。故病人術前照片所呈現身體的各部位,除臀部表面有凹凸不平之外,其餘部位並未發現有病人因曾接受過抽脂手術有所相關之異常變化。」、「腹部、腰部、雙側腿部有不規則之凹凸波浪及雙大腿明顯粗細不同之症狀乃發生於腹部環抽補脂、臀部溶脂補脂及大腿環抽手術後之手術區域,與張醫師所行之手術有關。」、「抽脂手術局部性併發症有矯正不足(發生率5.3%)、矯正過度(發生率3.7%)、皮膚表面不平(發生率8.2%)、兩側不對稱(發生率2.7%)。故術後病人發現其腹部、腰部、雙側腿部有不規則之凹凸波浪及雙大腿明顯粗細不同之症狀,屬於抽脂手術常見之併發症。」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足見抽脂結果是否滿意非但涉及主觀認知,且為併發症之範圍,業如前述,既經原告於手術前簽署同意書(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堪認應已知悉抽脂手術可能之併發症而仍同意接受抽脂手術,亦不能認為有何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可言。至原告所稱臀部曲線依舊凹凸不平且根本未見微笑線或蜜桃臀之部分,除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外,亦屬前述併發症之範圍內,仍不能認為有何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為抽脂手術有何醫療疏失之侵權行為或違反契約義務之不完全給付,其所稱未施作部分難認造成何種損害,至於術後未盡滿意之處或為主觀認知、或為常見之併發症,亦不能認為屬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醫事法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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