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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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雷湘琳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附帶被上訴人 潘緯翔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汪怡昀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 律師
何信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丙○○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判命上訴人丙○○、原審共同被告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丙○○就該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詳後述),而駁回其上訴,則其上訴之效力尚不及於戊○○,毋庸將之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明定。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54頁),核與該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附帶被上訴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主張:丙○○明知戊○○(與丙○○,下稱戊○○2人)為伊配偶,竟自民國105年間至106年間與戊○○有多次出遊、外宿及性行為(以下合稱系爭行為),丙○○並因而懷孕。戊○○2人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應連帶賠償伊80萬元;另丙○○於107年2月15日於FACEBOOK網站上設置「JennyNWayne(甲○○夫)」帳號(下稱系爭帳號),以使任何人均得見聞之方式,張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內容(下稱系爭內容)之行為,不實指涉伊為自私、不理性及患有精神疾病之人,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伊40萬元等情,求為命戊○○2人連帶給付80萬元、丙○○給付40萬元,及戊○○自108年3月21日起算、丙○○自同年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戊○○2人應連帶給付甲○○60萬元本息、丙○○應給付甲○○4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甲○○其餘請求。丙○○、甲○○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廢棄。(二)戊○○2人應再連帶給付伊20萬元,及戊○○自108年3月21日起、丙○○自同年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附帶被上訴人戊○○以:伊願意給付原審判決伊應賠償之60萬元,也同意給付甲○○附帶上訴請求之20萬元。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則以:戊○○之母即訴外人乙○○曾代理甲○○與伊以10萬元和解,甲○○不得再向伊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又系爭帳號非伊設置,也未張貼系爭內容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丙○○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甲○○、戊○○於101年1月1日結婚迄今,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丙○○於105年至106年間與戊○○有多次出遊、外宿及性行為(即系爭行為),因而懷有身孕(嗣為人工流產),現育有1子;甲○○、戊○○為73年次、丙○○為81年次、均為大學畢業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限閱卷內所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分見本院卷第155頁、原審卷第43頁),堪信為真正。
四、甲○○主張因戊○○2人有系爭行為,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及丙○○因張貼系爭內容之行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各節,為丙○○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甲○○主張因戊○○2人有系爭行為,得請求該2人連帶賠償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1、甲○○對乙○○曾交付丙○○10萬元乙節,固無異詞,惟否認其有授權乙○○就丙○○侵害其配偶權一事成立和解。參諸戊○○於本院陳稱:伊與丙○○去看醫生得知丙○○懷孕的隔天,即乙○○在中庭找丙○○談的那一天,伊有將丙○○懷孕一事告訴乙○○。乙○○到中庭與丙○○談話前,甲○○並不知道丙○○已經懷孕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及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伊在106年4月戊○○要離開公司的當天,打電話給戊○○,找不到他,後來戊○○打電話給伊說他在中庭,伊就下去找他,丙○○就坐在中庭,戊○○跟伊說丙○○懷孕,那個時候伊才知道他們有婚外情。伊交付丙○○的10萬元,是在中庭與丙○○談話後過了兩個禮拜以後,丙○○在辦公室內,告訴伊說已處理好了,伊才給丙○○10萬元,有跟丙○○說這是手術費用跟營養費。伊沒有將丙○○跟戊○○因婚外情而懷孕一事告訴甲○○,也未向甲○○提到伊有給丙○○10萬元。甲○○是在107年2月間,看見FB上寫丙○○懷孕,才知道丙○○因與戊○○婚外情而懷孕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綜合以考,可知甲○○於乙○○在中庭與丙○○談話時,並不知丙○○因與戊○○婚外情而懷孕,且於乙○○交付丙○○10萬元時,亦不知悉乙○○決意交付該10萬元等情事,要無可能授權乙○○處理其與丙○○間就侵害配偶權賠償之和解事宜。
2、審諸甲○○之起訴狀所載:嗣經戊○○與其母乙○○苦心勸導,丙○○終勉同意進行人工流產,乙○○甚至為此支付丙○○10萬元以息事寧人等內容(見原法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26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頁之起訴狀第2頁所示)以觀,僅係描述乙○○支付該10萬元之想法,並無丙○○所稱:甲○○確有授權乙○○與伊成立和解之文義,並不能資為乙○○有經甲○○之授權而交付10萬元達成和解之佐證。至丙○○所舉其陳述:
她(指乙○○)說你沒有我的手機,郵件也沒收了,那天我line給你的line是她回的,她回我說她知道,她說如果我再試圖聯絡你,要確認小孩的事情,就會讓太太知道,我們就法院見,要告就來告,叫我馬上預約把小孩拿掉,她說她要陪我去等內容(見調解卷第31頁),並無乙○○與丙○○對話時,甲○○已知悉丙○○因與戊○○婚外情而懷孕之記載,亦不能資為甲○○確有授權乙○○以交付10萬元與丙○○成立和解之證明。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丙○○雖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上證5之郵件、上證6之訊息截圖、上證7之1之譯文(見本院卷第343至353、357至363頁),欲證明戊○○之父丁○○、乙○○於本院之證述,及戊○○於本院所為陳述不實在云云。
惟甲○○已否認該郵件、訊息截圖、譯文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396頁),丙○○未證明其為真正前,不能執之作為丁○○、乙○○證述,及戊○○陳述不實在,及甲○○確有授權乙○○與丙○○達成和解之認定。以故,丙○○辯稱:乙○○曾代理甲○○與伊以10萬元成立和解,甲○○不得再向伊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云云,顯不足採。
3、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項規定自明。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為性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且有違善良風俗,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態樣、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4、參諸戊○○與甲○○於101年1月1日結婚迄今,及丙○○於民事答辯狀所載:伊雖知悉戊○○已婚,惟當時戊○○一再表示其正在處理離婚事宜‧‧當時伊單身未婚,因為工作合作關係,再加上戊○○的各種說服,才同意進一步與戊○○交往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之民事答辯狀第1至2頁所示)以察,可知丙○○與戊○○交往前,即已知悉戊○○與甲○○間之婚姻關係,該2人於105年至106年間有多次出遊、外宿及性行為之系爭行為(見上三所示),已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共同破壞甲○○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情節重大。甲○○據此主張戊○○2人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前開3之規定,請求該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又量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等狀況為之。本院審酌甲○○、戊○○於101年1月1日結婚迄今,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戊○○2人之系爭行為,破壞甲○○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情節,致甲○○所受精神痛苦程度;丙○○現育有1子;甲○○、戊○○為73年次、丙○○為81年次、均為大學畢業及兩造之財產、所得(見限制閱覽卷)等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甲○○請求戊○○2人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於6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並非可取。
(二)甲○○以丙○○張貼系爭內容之行為,得請求賠償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1、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係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2、依丙○○於民事答辯狀所載:原證4之文章與照片(不含帳號名稱),係伊在106年4月與戊○○分手以前在臉書以自己的「HsiangLinLei」帳號(下稱丙○○個人臉書)為抒發心情所發文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46頁之民事答辯狀第12頁所示)以觀,顯見原證4文章及照片之真正,為丙○○所無異詞,當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丙○○空言稱:原證4之文章及照片,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屬無據。佐諸戊○○於原審答辯狀記載:甲○○提出的那些FB的照片(即原證4),確實為伊與丙○○的照片,裡面貼文的內容,也都是伊與丙○○交往期間所發生的事(見原審卷第43頁之民事答辯狀所示);及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證述:系爭帳號裡面的照片只有丙○○有,裡面的對話也是伊跟丙○○的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之另案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可知系爭帳號所示原證4之照片、文章內容,確實為丙○○所持有,且為其描述與戊○○交往情節之內容。
依丙○○提出106年4月11日至17日LINE對話記錄(下稱系爭對話記錄),其中戊○○稱:我剛看了,是太平山那週的相簿公開的‧‧另外相簿提到一年前12月中睡在我旁邊這是會造成誤會跟誤解,還是麻煩妳再把相簿改掉好嗎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71至174頁)以觀,足見戊○○於106年4月間要求丙○○更改公開之權限,係因其見丙○○個人臉書中公開2人在太平山之照片,及載明丙○○睡在戊○○旁邊之內容,並非其目睹該臉書有公開如原證4照片、文章內容,可以確定,自難以該對話記錄作為丙○○個人臉書確實有公開原證4照片、文章內容之佐證。至甲○○雖於另案證稱:伊在去年(即106年)4月的時候,有看到丙○○個人臉書放一些她跟戊○○接吻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之另案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然其於該證述後,已證稱:伊大概在今年(即107年)2月除夕時才看到另案被證二(即系爭帳號)文章及照片等語(見同上筆錄所示),再參以其提出丙○○個人臉書所公開戊○○2人於太平山接吻之照片(見調解卷第17頁),核與甲○○證述於106年4月看見丙○○個人臉書放一些她跟戊○○接吻照片情節相符,丙○○僅擷取甲○○上開片段之證述,仍不足證明丙○○個人臉書確有公開原證4之照片、文章之事實。以故,丙○○以其於106年4月與戊○○分手以前,曾在個人臉書中公開原證4之照片、文章云云,並不足採,其據以辯稱:系爭帳號有可能是他人下載於106年4月伊與戊○○分手前在個人臉書內所公開之照片、文章云云,自難採信。
3、依戊○○於另案二審證稱:伊記得丙○○有開LINE的共同相簿,應該有伊與丙○○的合照及伊幫丙○○拍的照片。丙○○有將照片存檔存在隨身碟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之另案二審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以觀,固可認戊○○曾取得丙○○提供之照片檔案。然依戊○○於同日證稱:隨身碟的照片伊都沒有留,也沒有儲存下來(見同上筆錄);及其於另案證稱:伊曾看過被證一之臉書帳號(即丙○○個人臉書),並沒有看到被證二(即系爭帳號)的照片出現在被證一的帳號上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之另案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以考,已難遽認戊○○確實有留存原證4之照片。佐以丙○○提出系爭對話記錄,其中戊○○稱:我美國的那些親戚也有看到FB照片(即丙○○個人臉書公開之太平山照片),我沒問怎麼看到的,沒臉問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74頁);及戊○○於民事答辯狀記載:伊在與丙○○分手後,直到106年7月多,突然收到丙○○寄來原證3之錄音檔案,錄音內容說她要出書把她與伊之間的事情公諸於世,伊擔心會影響公司的營運,也擔心會再次傷害伊太太及家庭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69頁之民事答辯狀所示),參互以考,顯見戊○○與丙○○分手前後,均不願公開其與丙○○交往過程,自無於107年2月間將2人交往照片公開之可能。況系爭帳號所示之原證4內容,除照片外,尚有丙○○描述與戊○○交往情節之文章內容,丙○○就該文章有何遭戊○○或其他人取得乙節,並未能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其據此稱係他人張貼原證4之文章,並否認其有設置系爭帳號云云,自難憑採。準此,甲○○主張丙○○即為設置系爭帳號之人,應可採信。
4、系爭帳號有張貼附表編號4、5所示內容(即原證5,見原審卷第61頁,即另案被證二第10頁所示),業據戊○○、乙○○於另案證稱明確(分見原審卷第157、162頁之另案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足認原證5內容之形式上之真正,當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是以,丙○○稱:原證5之內容,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無據。系爭帳號為丙○○所設置,其於107年2月15日張貼系爭內容(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分見調解卷第73、77、79頁之原證4所示)、附表編號4、5所示內容(見原審卷第61頁之原證5所示),供不特定人閱覽,該帳號載明「JennyNWayne(甲○○夫)」,明示與甲○○有相關,並張貼其夫戊○○之照片,已足特定附表所指剝奪小孩權益、逼婚、自殺、酗酒、情緒不穩及無視小孩者為甲○○。參以戊○○之民事答辯狀記載:伊未跟丙○○說過甲○○逼婚,也沒有說過甲○○用小孩威脅,更沒有說過甲○○酗酒鬧自殺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其於另案證稱:「伊有看過被證二第10頁(即附表編號4、5所示)所稱自殺、酗酒、拿刀等節,所指對象是伊太太(即甲○○),這些都與事實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及乙○○於另案證稱:被證二第10頁(即附表編號4、5所示)所稱自殺、酗酒、拿刀等節,跟事實不符,甲○○並沒有上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以察,足認丙○○張貼之系爭內容中所指甲○○有剝奪小孩權益、逼婚、自殺、酗酒、情緒不穩及無視小孩等情,均非事實,其不實指涉甲○○為自私、不理性及患有精神疾病之人,足使甲○○難堪,貶損其社會地位,致他人對其產生負面評價,侵害甲○○之名譽至為顯然。本院審酌丙○○所為系爭內容之侵害情節、甲○○因此所受痛苦程度,及丙○○、甲○○之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丙○○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於4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甲○○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3月18日送達戊○○(見調解卷第103頁之送達證書所示)、於同年月30日送達丙○○(見調解卷第103頁之送達證書所示),其自得請求戊○○給付自108年3月21日起算、丙○○給付自同年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丙○○應與戊○○連帶給付60萬元,並加計自10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給付40萬元,及自10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丙○○敗訴,並駁回甲○○其餘請求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丙○○、甲○○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賴彥魁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