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27號上訴人 李金桃
林世立
世煌 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李金桃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李金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林世立、世煌交通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李金桃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壹佰玖拾元。
李金桃之其餘上訴駁回。
林世立、世煌交通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林世立、世煌交通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李金桃就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捌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就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參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李金桃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李金桃上訴部分(含擴張之訴部分),由林世立、世煌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李金桃負擔;關於林世立、世煌交通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林世立、世煌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李金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對造上訴人林世立、世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世煌公司)(合稱林世立等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李金桃在原審主張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902元、交通費用2萬2,050元、看護費6萬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2萬8,2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請求林世立等2人連帶給付167萬2,000元,嗣於上訴程序中,更正原請求167萬2,000元之項目金額為醫療費用2萬7,994元、交通費用3萬0,330元、看護費6萬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54萬7,200元之損害,及慰撫金100萬0,476元(見本院卷2第432頁),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李金桃在原審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世立等2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嗣於本院擴張請求林世立等2人連帶給付13萬4,952元及160萬元之自民國10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第431至43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李金桃主張:林世立於104年5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與松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下雨且為夜間,然有照明,且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於其車輛前方,竟貿然前行因而撞及伊所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致伊人車倒地,造成伊左胸挫傷、腫痛、右手腕挫傷、右手臂挫傷、右胸及有右上肢挫傷、右手掌及手腕挫傷、右胸挫傷、左胸瘀傷、右手前臂挫傷,及憂鬱症、精神創傷後壓力症後群,受有醫療費用2萬7,994元、交通費用3萬0,330元、看護費6萬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54萬7,200元之損害,及慰撫金100萬0,476元,共計167萬2,000元。林世立駕駛之車輛屬世煌公司所有,靠行於世煌公司,客觀上是為世煌公司服勞務或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世煌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林世立等2人連帶給付167萬2,000元(原審判決林世立等2人應連帶給付李金桃醫療費用1萬8,902元、交通費用2萬2,050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及慰撫金20萬元,並扣除刑事和解金10萬元,合計20萬6,952元,駁回李金桃其餘請求,李金桃、林世立等2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金桃部分廢棄。㈡林世立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李金桃146萬5,048元。李金桃復於本院擴張請求:㈠林世立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13萬4,952元(均為精神慰撫金),㈡林世立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李金桃就160萬元部分自10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世立則以:倘若李金桃有其所稱那麼嚴重,事故發生當時何
以沒有住院,另伊學歷不高,僅能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且患有糖尿病及心臟病,也無法長時間工作,李金桃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伊能夠負擔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林世立等2人連帶給付20萬6,952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金桃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世煌公司則以:李金桃所提出之水果及商店騎樓之照片,無法
證明其以販賣蔬果為生,更未見其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工作損失為54萬7,000元。又林世立並非於伊之指揮監督下而服勞務,是伊與林世立間應無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林世立等2人連帶給付20萬6,952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金桃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林世立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4年5月9日下
午6時30分許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與松山路口時,撞及同向李金桃所騎機車,致李金桃人車倒地,造成李金桃左胸挫傷、腫痛、右手腕挫傷、右手臂挫傷、右胸及有右上肢挫傷、右手掌及手腕挫傷、右胸挫傷、左胸瘀傷、右手前臂挫傷等傷害,經原法院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並有該判決正本在卷(原審卷第85至8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林世立對於李金桃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李金桃主張林世立等2人除原審判命給付之醫療費1萬8,902元、
交通費2萬2,050元、看護費6萬6,000元及慰撫金20萬元,不應扣除刑事和解金10萬元外,尚應再連帶給付醫療費9,092元、交通費8,280元、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54萬7,200元、慰撫金93萬5,428元,計180萬6,952元(含原判決認應給付之20萬6,952元及李金桃擴張請求之13萬4,952元)等語,為林世立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林世立等2人對於原審判決判命其等應給付之醫療費1萬8,902元
、交通費2萬2,050元、看護費6萬6,000元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1第181至182頁),並有李金桃在原審所提之醫療費收據(見原審卷第20至52頁)、計程車收據(見原審卷第53至64頁)、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6頁)為證。
㈡李金桃在本院主張之醫療費及交通費4,600元部分為有理由。
1.李金桃主張:伊尚有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2,140元、交通費8,280元,及其他醫療費6,952元。
2.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7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4年9月3日起門診共20次,李金桃之憂鬱症診斷確實因車禍受傷引起等語(見本院卷1第149頁),足見系爭車禍使李金桃憂鬱症,與精神科有關。如附表編號4、6、9至12、16、19之D欄所示至忠孝醫院精神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600元及交通費4,000元,共計4,600元,有如E欄所示收據為證,應認係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應予准許;至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未載明科別或其他科別醫療費、交通費、相片、影印費、白板筆、筆等之支出,難認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不能准許。另其他醫療費6,952元,因李金桃未再提出證據證明,不能准許。李金桃在原審所提出之醫療費收據金額合計為1萬8,902元,見原審卷第20至52頁,業據原審判命林世立等2人給付,此外李金桃在原審並未提出其他醫療費收據,而在本院李金桃除附表E欄所示收據外,亦無其他醫療費收據,附此敘明。
㈢李金桃因系爭車禍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萬9,273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1萬0,317元。
1.李金桃主張: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種植農作物至菜市場販賣、打掃、顧小孩及教小孩讀書,伊因系爭車禍手腕受傷、憂鬱症及精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受有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54萬7,200元等語。
2.李金桃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右手腕手掌無法支撐提重,手掌手腕很痛,有時右手掌會顫抖,致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審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李金桃因系爭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鑑定(見原審卷第89頁),嗣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6年4月13日函覆意見表示:「查 李君 於104年5月9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右手掌及手腕挫傷,X光無明顯骨折處,一般需休養及復健2-4週後,多半不致有明顯勞動能力減損,日常活動及輕便工作應不會有重大影響」(見原審卷第91頁),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李金桃須有人照顧約1個月(見原審卷第66頁)相符,則李金桃受有自104年5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起1個月之工作損失。李金桃主張其種植農作物至菜市場販賣部分,經證人 翁玲娟 於107年12月19日在本院證稱:伊從90幾年開始到3年前有在大同南市場向李金桃買竹筍、香蕉、芭蕉、地瓜葉、蘆筍等,約2至4天買1次,每次約1、2百元,她說她都是自己在山上種菜,後來李金桃大約3年沒再賣菜,這3年來,伊只有在大約3個月前在菜市場買菜遇到李金桃,伊問她為何沒有再賣菜,李金桃說因為發生車禍所以沒有賣菜,伊不清楚李金桃的收入來源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1第254至255頁),得認定李金桃在系爭車禍發生之前具備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依104年5月9日系爭車禍發生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9,273元(見本院卷1第580頁),計算李金桃因系爭車禍致1個月工作收入損失1萬9,273元(計算式:19,273元×1月=19,273元),此外,尚無證據證明李金桃因系爭車禍致右手腕手掌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
3.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該條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李金桃主張因系爭車禍致憂鬱症、精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無法工作部分,係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身心障礙證明上之「鑑定日期」為「107年2月26日」、「障礙等級」欄記載「中度」、「有效期限」及「重新鑑定日」欄均為「112年2月28日」(見本院卷1第155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7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4年9月3日起門診共20次,李金桃之憂鬱症診斷確實因車禍受傷引起,情緒、生活功能受影響,曾出現自殺意念,宜長期治療(見本院卷1第149頁),均無從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函請臺北市立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函稿見本院卷1第239頁),該院於同年12月17日回函表示李金桃勞動能力減損歉難判定(見本院卷1第24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7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李金桃之憂鬱症診斷確實因車禍受傷引起,且因此罹患精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情緒,生活功能受影響,曾出現自殺意念,其病情已無法勝任山上之農務工作,如挖竹筍、扛竹筍、背蘿蔔、樹薯、香蕉、芭蕉等重物,經常頭痛、精神情緒受影響,更不適合幫人打掃內務、擦玻璃、家庭管理等爬上爬下之危險工作,不宜提重物,恐有發病的可能,因憂鬱症也無法照顧小孩,宜長期治療(見本院卷1第395頁)。本院復於109年1月13日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李金桃憂鬱症若得以藥物控制或無法藥物控制時,無法工作之期間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函稿見本院卷2第271頁),該院同年2月11日回覆:李金桃104年9月3日至108年11月29日於該院精神科門診就醫,因104年5月9日車禍受傷罹患精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情緒及生活功能受影響,曾出現自殺意念,無法勝任山上之農務工作,亦無法照顧小孩,需長期藥物治療,其身心障礙鑑定為中度等級,應長期無法工作,惟確切時間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2第28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5月8日函表示:李金桃因系爭車禍導致憂鬱症及精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狀態較接近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所示1精神中之1-4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為第7級失能,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第7等級給付標準為440日與最高等級給付標準1,200日,則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6.67%,為永久喪失該部分勞動能力(見本院卷2第385頁)。審酌李金桃因系爭車禍導致憂鬱症及精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應認李金桃因系爭車禍致憂鬱症、精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自臺北市立醫院出具107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影響勞動能力之日起,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36.67%。李金桃49年1月4日出生,距65歲退休有6年7日,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107年12月28日一般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2,000元(見本院卷1第580頁),按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51萬0,317元[計算式:22,000×63.00000000+(22,000×0.00000000)×(63.00000000-00.00000000)=1,391,646.0000000000,1,391,646×36.67%=510,317,小數點以下4捨5入]。
4.至李金桃聲請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本院於108年4月2日函請臺大醫院鑑定(函稿見本院卷1第339頁),臺大醫院於同年5月13日函表示需補充上訴人事故後所有醫療院所之完整病歷資料(見本院卷1第357至358頁),李金桃於同年6月19日準備程序表示:捨棄向臺大醫院鑑定之聲請,伊要鑑定的醫院不要讓對造知道,伊要自己拿照片及資料給醫生,鑑定後再將資料陳報等語(筆錄見本院卷1第376頁),李金桃又於同年月25日具狀聲請臺大醫院鑑定(見本院卷1第413頁),然於109年3月11日準備程序表示:伊不想到臺大醫院鑑定,每家醫院都配合保險公司,有的還偷改、偽造伊的病歷等語(見本院卷2第297頁),故本件未經醫療機構鑑定李金桃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附此敘明。
5.綜上,李金桃因系爭車禍致工作收入損失1萬9,273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1萬0,317元。
㈣李金桃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
1.李金桃主張:伊因系爭車禍遭受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造成恐慌、精神焦慮、胸口痛苦鬱卒、甚至想死、無法入眠、頭痛及記憶力減退、視力模糊、容易緊張不安之嚴重後遺症,請求精神慰撫金113萬5,428元。 林立世 2人抗辯:原審判決20萬元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2.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李金桃於系爭車禍發生時55歲種植農作物販賣,因系爭車禍引起憂鬱症、精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情緒、生活功能、勞動能力受影響,林世立60歲為計程車司機,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及本院限閱卷),認李金桃請求林世立2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林世立給付李金桃10萬元刑事和解金應在本件民事訴訟應給付李金桃之金額中扣除。
1.李金桃主張在刑事案件給付之10萬元毋庸在本件扣除,林世立等2人則抗辯應予扣除。
2.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查林世立在原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17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5年6月27日審理中表示:伊願先給付李金桃10萬元,若李金桃民事勝訴主文定讞金額高於10萬元,應扣除刑事和解金10萬元,若民事勝訴主文定讞金額低於10萬元,伊就其差額不得請求返還,惟民事判決之理由如已將10萬元扣除,主文所呈現為已扣除10萬元之金額,伊就10萬元不得主張抵銷扣除等語,經李金桃及林世立簽名(筆錄見原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17號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105年審交易字第317號刑事第一審判決林世立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10萬元(見原法院調字卷第4至6頁),原法院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第二審判決以林世立已依刑事第一審判決主文緩刑所附條件之內容給付損害金完畢(見原審卷第87頁),並有原法院105年12月20日刑事審判筆錄及匯款收據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卷宗第20頁反面至第33頁),此部分自得由李金桃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依上開筆錄,本件民事判決已將10萬元扣除,之後林世立不得再主張抵銷扣除,附此敘明。
㈥世煌公司應與林世立對李金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世煌公司抗辯:林世立只是向伊租用車牌,並非在伊指揮監督下服勞務,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項規定之適用,伊與林世立並無連帶責任存在。
2.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處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即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認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只要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至於該他人間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本件林世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係林世立自備車輛登記世煌公司名義登記取得營業牌照,有林世立與世煌公司簽立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第197頁),林世立於駕駛903-3C計程車時,一般人在客觀上認為係世煌公司使用而為之服勞務,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世煌公司就林世立駕駛903-3C計程車執行職務侵害李金桃權利,造成李金桃受有損害之情形,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世煌公司抗辯伊毋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林世立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㈦林世立應連帶賠償李金桃之金額為74萬1,142元(已扣除刑事和解金)(含原審判命給付之20萬6,952元)。
1.李金桃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原審判命給付之醫療費用1萬8,902元、交通費用2萬2,050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李金桃受有醫療費及交通費4,600元、工作損失1萬9,273元、勞動能力減損51萬0,317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扣除林世立依刑事判決給付之10萬元後,本件李金桃得請求林世立2人賠償之金額為74萬1,142元(計算式:18,902+22,050+66,000+4,600+19,273+510,317+200,000-100,000=741,142,包含原審已判命給付之20萬6,952元)。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李金桃得請求林世立等2人給付就減少勞動能力減損51萬0,317元部分自憂鬱症等影響勞動能力即107年12月28日起,就其餘23萬0,825元部分自同年6月28日準備程序追加請求利息之翌日即同年6月29日(筆錄見本院卷1第9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李金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林世立等2人連帶給付74萬1,142元部分(已扣除刑事和解金10萬元)(包含原審已判命給付之20萬6,9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林世立等2人應連帶給付李金桃53萬4,190元,為李金桃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李金桃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即20萬6,952部分),原審為李金桃勝訴之判決並准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李金桃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林世立等2人之上訴、李金桃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李金桃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林世立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就23萬0,825元部分自107年6月29日起,就51萬0,317元部分自107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及擴張請求林世立等2人再連帶給付13萬4,95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李金桃之上訴及其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林世立等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林政佑法官周美雲附表:李金桃在本院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等明細編號A.日期B.醫療機構或商店名稱C.就診科別或支出項目名稱D.支出金額E.D欄單據在本院卷1頁次F.交通費金額G.F欄單據在本院卷1頁次1105年1月2日江村聯合診所150元309頁2106年5月10日忠孝醫院心臟血管50元289頁500元277頁3同年月17日忠孝醫院復健科0元289頁500元277頁4同年6月23日忠孝醫院精神科50元291頁500元277頁5同年8月23日三重醫院胸腔內科70元295頁140元281頁6同年9月7日忠孝醫院精神科50元291頁500元279頁7同年月19日三重醫院心臟血管內科50元295頁140元281頁8同年10月6日忠孝醫院骨科150元293頁500元279頁9同年12月4日忠孝醫院精神科150元293頁500元279頁10107年2月23日忠孝醫院精神科50元297頁500元281頁11同年月26日忠孝醫院精神科50元297頁500元283頁12同年5月14日忠孝醫院精神科150元299頁500元283頁13同年月16日建成彩色沖印店相片84元307頁14同年7月16日忠孝醫院復健科150元299頁500元283頁15同年月18日展群柑仔店白板筆45元311頁16同年8月6日忠孝醫院精神科50元301頁500元285頁17同年10月1日建成彩色沖印店相片132元307頁18同年月3日 萊爾富 影印費130元311頁19同年月26日忠孝醫院精神科50元301頁500元285頁20同年11月9日萊爾富筆83元307頁21同年月16日萊爾富影印費78元307頁22同年月30日忠孝醫院復健科50元303頁500元285頁23同年12月5日忠孝醫院復健科50元303頁500元287頁24同年月7日忠孝醫院復健科50元305頁500元287頁25同年月12日建成彩色沖印店相片168元309頁26同年月14日忠孝醫院復健科50元305頁500元287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呂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