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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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054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洪國庭 被告 廖純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柒萬零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5日與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6日起至98年7月16日止,利息前3期按固定年息3%計算、第4期起改按固定年息12%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1,009,886元(含本金970,78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又安泰銀行於95年6月16日就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報紙公告,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弘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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