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0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 複代理人 林金源 被告 李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日3時27分許,酒醉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花蓮市○○路與中央路口處,因酒醉駕車致失控不能安全駕駛而撞擊訴外人 宋柏村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造成宋柏村死亡,案經報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原告因宋柏村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死亡給付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前開法條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人即原告於賠付後依法取得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之權利。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1月1日因為自己一時貪玩,犯下了嚴重的錯誤,造成無法挽回的悲劇,心裡至今仍然相當後悔,當時與被害人家屬經和解後,懇求原諒,願意以金錢賠償,因為自身家境清寒,經向父母、親友借錢才得以賠償。事發前兩年,我根本沒有穩定的工作,經濟來源主要是靠打零工,收入微薄。事發後因判刑要服勞動服務120小時,每月又要固定前往法院報到,僱主無法接受員工有犯罪前科,應徵工作時必須要有汽車駕照,致被告的工作機會減少。賠償被害人家屬和解金後,家中目前毫無財力,還須繳納房貸及歸還向親友之借款,目前被告根本毫無能力賠償汽車強制險的150萬元。懇求是否可以減少賠償金額並給予寬限期。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等語,並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查詢欠繳交通違規罰鍰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9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行使權利,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筆錄可參(本院卷2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