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5號原告 蘇文生 被告 何品 綝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
徐鼎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時更正利息起之請求為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4年4月初成為男女朋友,並於104年9月中旬分手,被告於104年4月30日至107年5月4日間,陸續以需支出生活開銷等費用為由,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分別以現金、匯款及無摺存款方式交付借款共計95萬元予被告,上開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嗣後被告未清償上開借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95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為男女朋友之交往期間為104年4月初至10
8年間,原告於交往期間,確有以現金、匯款及無摺存款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惟其交付款項之原因,均係因被告於交往之初工作不穩定,原告因而贈與被告金錢,作為被告之生活費用,其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其所交付之金額多達9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曾以匯款及無摺存款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
㈢原告於104年4月30日至107年5月4日間,陸續匯款40萬7,000元予被告。
五、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倘然,其借貸金額為若干?㈡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9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30日至107年5月4日間向其借款共95萬元,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30日至107年5月4日間,陸續以
匯款方式交付40萬7,000元予被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且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298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6頁至第76頁)為證;又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於某年4月9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士林地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可見原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以無摺存款存入1萬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照片予被告,被告回復「我領到錢了」,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曾於104年4月初至108年間,以無摺存款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一節(見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於104年4月30日至107年5月4日間,曾以匯款及無摺存款交付共41萬7,000元予被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再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05年8月1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士林地院卷第92頁),可見原告於105年8月10日上午11時53分許傳送「匯到你台銀戶頭、30000,妳收到讓我知道」之訊息予被告後,旋即撥打網路電話予被告,雙方通話27秒,被告並回傳「賺到錢會還」等語予原告,核與前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記載原告於105年8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符,堪認兩造於105年8月10日確實成立由被告向原告借貸3萬元之意思合致,且原告業已交付此筆借款予被告。被告雖辯稱:被告回傳「賺到錢會還」,其意為感謝原告饋贈金錢購買電腦,故向原告表示日後工作穩定有賺錢後將回贈禮物之意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至原告雖主張前揭其餘匯款37萬7,000元及無摺存款1萬元均係被告向其借款,然此一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人際交往間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就此部分款項確成立借貸意思合致,即難認定此部亦屬消費借貸關係。
⒊原告主張除前揭匯款40萬7,000及無摺存款1萬元外,其於
104年4月30日至107年5月4日間,另以現金及無摺存款交付被告共53萬3,000元,亦係被告向其所借款項,據其提出原告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2月27日至11
0年7月15日間簡訊紀錄、原告與暱稱「 張麗雲 -品綝的媽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手寫記事資料、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活頁紙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63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177頁;士林地院卷第86頁至90頁)為證,而此一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主張兩造交往期間為104年4月初至104年9月中旬,然被告主張兩造交往期間為104年4月初至108年間,依被告所提出之臉書網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5頁),可知兩造於108年4月8日至同年月4月26日間仍以臉書網站通訊軟體密切聯繫,對於被告於108年4月8日傳送之「我們分手吧」、「我認真的」、「以後不要在(再)聯絡了」及「沒有誰對誰錯,我心中有太多問號,一直沒有辦法解開,所以累了」、「想分手了」等訊息,對此原告亦未反駁,則被告主張兩造交往期間為104年4月初至10
8年間,即堪予採信。前揭原告手寫記事資料上雖有40餘筆
104年4月至108年5月間「品綝借款」、「品綝借」之日期、金額記載,然均為原告單方書寫,並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不足以證明其上記載之金額確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亦不足以認定原告確有交付同額借款予被告。至前揭活頁紙翻拍照片固可見活頁紙上方有手寫被告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及前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下方有手寫「4/30:20000」、「5/14:20000」、「6/2:40000」、「6/25傢俱30000」、「7/6:16000、30000、10000、25000」、「8/12:
25000」、「8/30:15000」、「7/8:35000」、「8/
6:25000」、「8/12:25000」、「8/20:10000」、「8/26:10000」、「8/31:15000」、「9/08:20000」、「10/01:14500」、「10.08:20500」、「10.17:15000」、「共466000,不包括其餘開支30000+每月共8個月」等文字,被告雖不爭執前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為其所親自書寫,然否認該活頁紙於其書寫時即存有前開文字,活頁紙上既未見記載借款等相類文字,自難證明兩造於104年
4月初至108年間之交往期間中,就該活頁紙記載之金額均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即無從認定原告除前揭匯款40萬7,
000元及無摺存款1萬元外,另有交付該活頁紙所記之同額借款予被告,而無從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3萬3,000元。
再者,遍觀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未見可資證明原告除前揭匯款40萬7,000元及無摺存款1萬元外,另有交付其他金錢或借款予被告之證據。又細繹前揭簡訊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於105年7月
1日傳送「你好我是阿姨, 品琳 (綝)的媽媽品琳(綝)說欠錢的事,她欠你多少跟何媽媽講,我幫她還因為其實她拿回家的錢都花在她爸爸身上跟家裏所以何媽媽也有責任、我想她真的不是想騙你的錢、她在家都要顧爸爸有時想去工作也會有時間上的問題、何媽媽沒有甚麼要求感情的事本來就不勉強的、那你在跟何媽媽說我們會想辦法錢的事情」予原告,原告於同日回復「麻煩妳跟品綝說一聲、她寄的書收到了、謝謝」等語,然該門號在原告之手機上呈現「張麗雲- 何品綝 的媽媽」,原告陳稱該門號為被告之母所使用,而前揭簡訊僅見被告之母詢問兩造間金錢糾紛之事,雙方並未敘及欠錢之原因及金額,亦難以此證明原告別有交付其他金錢予被告或兩造間另有消費借貸關係。是兩造間應僅成立105年8月10日由被告向原告借貸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㈡被告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3萬元: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3萬元,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迄未清償,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
5月7日送達被告,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110年8月10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自可認為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
⒉本件兩造間僅成立105年8月10日由被告向原告借貸3萬元
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萬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95萬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