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戴鳳儉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黃富茂 訴訟代理人 張寶幸
黃郁宸 徐家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5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8萬9,713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8萬9,7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核其反訴標的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而相互牽連,則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85萬1,769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84萬1,769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18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駛,行抵門牌號碼同路1之10號前時,適伊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路旁,並開啟左後車門入內調整車內割草機位置,訴外人 張世坤 則站於車外指揮往來車輛,因被告超速且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及此,先後撞擊張世坤及伊人車,致伊受有左腳外踝骨折、左腳脛骨粉碎性骨折併踝關節軟骨受損等傷害,伊車亦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1條之2(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第21
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萬5,394元、看護費用18萬元、工作損失17萬1,724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2萬8,879元、車輛維修費用850元及慰撫金50萬元,共計128萬6,847元。又伊停放車輛佔用道路雖有不當,惟被告之酒駕行為方為肇事主因,過失比例至少為
90%,再扣除伊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9萬8,277元,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108萬9,467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9,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酒駕,但並未超速,原告所受傷害與伊酒駕無關,伊當時撞到原告車之左側車門,並未直接撞及原告,自毋庸對原告所受傷害負責,且本件事故發生與原告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有關,原告之過失比例為75%,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賠償金額75%。又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伊就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850元,暨減少勞動能力10%範圍內,期間自第二次出院休養1個月後,算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前1日止,按每月薪資2萬4,532元計算部分,均不爭執;惟關於醫療費用,伊不知原告為何會受傷及為何要支出醫療費用;關於看護費用,原告應無須專人看護,倘須專人看護,伊就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不爭執;關於工作損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不能工作之期間長短;關於慰撫金,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其數額過高,應以3萬元為相當。其次,倘認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伊以本件事故所生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6年11月25日18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撞及原告及其所有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判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又被告因本件事故人車倒地,受有創傷腦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左眉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責任,是否於法有據?倘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而受傷送醫後,經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
醫院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結果高達0.211%(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05毫克),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型態為直路等情,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附於本件刑案警卷內可參(見該卷第21、23頁)。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你今(29)日因何事至到本小隊製作詢問筆錄?)因我106年11月25日傍晚,有喝點酒,在我回家的路上與人發生交通事故,所以前來製作筆錄」、「我於106年11月25日下午5點多接近6點的時候,駕駛……,行駛至肇事地點前的公墓,因為路上沒有很多車輛,所以我就有看到一台自小客停放於事故地點,待我行駛至肇事地點附近,該車左後車門突然開啟,我來不急(按應為及)閃避煞車而直接撞上車門,……」等語(見本件刑案警卷第4頁反面),足見被告有酒後駕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件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尚無可採。其次,證人張世坤於警詢時證稱:「……該部由黃富茂駕駛之重機車351-BDZ號就撞上我左臀及左後車門,我整個人被擠進去左後車門內並將車門撞開,戴鳳儉來不及閃躲便被彈開的車門撞倒受傷」等語(見本件刑案警卷第14頁反面),且原告於本件事故後,經救護車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經診治檢查受有左腳外踝骨折、左腳脛骨粉碎性骨折併踝關節軟骨受損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頁),堪認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未直接撞及原告,毋庸對原告所受傷勢負責云云,為無可採。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既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
1條之2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⒉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要將割草機帶至表弟張世坤家
中請其幫我整修……並將車輛停放於肇事地點的位置,待割草機整修完畢,我便要將割草機放置車輛裡面,起初我將割草機從左後車門斜放至副駕駛座,但割草機長度太長,導致左後車門無法完全關閉,我便再從駕駛座將割草機向前拉放一點,當我從駕駛座出來以後,我左手先將駕駛車門關閉,接著右手要將左後車門壓下去時(我已經壓下去了),聽到一聲『姐阿,閃(台語)』我就不省人事了」;證人張世坤則於警詢時證稱:「(肇事當下,戴鳳儉人在何處?)他站在左側兩車門中間靠近後車門外,其身體面對門」、「(肇事當下,駕駛座車門與左後車門狀態為何(開啟或關閉)?)駕駛座車門關閉。左後車門約開啟8至10公分左右」各等語(見本件刑案警卷第11頁反面、第15頁),足見原告將其車停放於路邊後,為調整車內割草機位置,未充分注意往來車輛之安全,即將駕駛座及左後車門開啟,且未迅速關上,以致被告撞及左後車門,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上開車鑑會鑑定結果,固認定原告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違規,惟原告僅係因載送割草機而停放車輛於路旁,並因調整割草機位置而開啟左後車門,難認原告有以該處為工作場所之情形,是上開車鑑會鑑定結果關於原告有過失部分,難認可採。其次,原告雖主張其有委請張世坤在原告車左後車門外導引往來車輛云云,惟證人張世坤於警詢時證稱:「(肇事時你人在何處?在做何事?)我站在自小客6R-9281號左後車尾。一開始我在協助指揮,後來來車比較少以後,且戴鳳儉已將割草機放置完成,我要帶他去買割草機的牛筋繩,正在用手機查詢賣牛筋繩店家的電話」等語,足見證人張世坤在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指揮交通,而係在使用手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準此,本院參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情節,認被告之過失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較高之原因力,其過失比例應為80%,原告之過失比例則為20%,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免被告賠償之金額20%。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0萬5,39
4元,並受有看護費用、薪資損失各18萬元及17萬1,724元,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3、75頁及附民卷第3頁),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須專人看護3個月,休養7個月,且被告不爭執原告之薪資為每月2萬4,532元,並同意按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萬5,394元、看護費用18萬元(計算式:90×2000=180000)及薪資損失17萬1,724元(計算式:7×24532=171724),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傷,減少勞動能力11%,以兩
造所不爭執之減少勞動能力期間(自107年8月13日起至原告滿65歲前1日即115年11月19日),暨原告每月薪資2萬4,532元計算,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2萬8,879元等語。查經本院囑託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鑑定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鑑定結果略以:「個案戴鳳儉因左腳脛骨粉碎性骨折導致左踝關節活動不良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1%」等語,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專業醫師,根據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依美國醫學會出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16章之內容,考量全人損傷百分比、賺錢能力減損百分比、職業調整及年齡調整等因素,鑑定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應屬信實可靠,爰依此鑑定結果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及其每月薪資數額,依此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即為22萬8,817元【計算式:294,384×11/100×6.00000000+(294,384×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228817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8/365=0.0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超過部分,則應予剔除。
⒊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左腳外踝骨折、左腳脛骨粉碎性骨折併踝關節軟骨受損等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現為停車場管理員,每月薪資2萬4,532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5筆;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現已退休,名下有土地1筆、投資1筆等情,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不法侵害情節之輕重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⒋關於車輛維修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
損,支出維修費用8,500元,經折舊後,仍受有850元之損失,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850元,自應予准許。
⒌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8萬6,785元(
計算式:205394+180000+171724+228817+500000+850=0000000),惟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20%之賠償金額,業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02萬9,428元。又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9萬8,277元,經其陳明在卷,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再減為93萬1,151元。
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有4萬1,438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詳如下述),其主張以此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互為抵銷,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再減為88萬9,713元(計算式:000000-00000=889713)。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08萬9,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本件事故中,為調整其車內割草機之擺放位置,貿然開啟左側車門探入車內,致伊閃避不及,撞及該車左側車門,以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腦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左眉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1條之2(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萬3,769元、假牙費用10萬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及慰撫金50萬元,共計84萬1,769元等情,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4萬1,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佔用道路放置割草機雖有不當,但伊係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繪有白色邊線之路旁,且有委請張世坤於車輛後方指揮交通,於反訴原告抵達前,已有多輛汽機車順利通過,僅反訴原告因酒駕而疏未注意前方狀況,無法接受交通指揮以閃避伊車,是反訴原告應負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
又反訴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關於醫療費用,僅6,699元為必要費用,反訴原告升等病房之病房差額部分,並非必要支出費用;關於假牙費用,反訴原告所受傷勢並無以假牙治療之必要;關於看護費用,反訴原告應無須專人看護,倘須專人看護,伊就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不爭執;關於慰撫金,本件事故係反訴原告酒駕行為所致,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非伊之責任,伊應無庸賠償。其次,倘本院認伊應負賠償之責,伊以本件事故伊對反訴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反訴被告之過失比例為20%,有如上述,且反訴原告所受傷勢,與反訴被告之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即屬有據。至反訴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191條之2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㈠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4萬3,
769元、假牙費用10萬元,並受有看護費用19萬8,000元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金額合計僅3萬9,18
9元)及泰康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1、103、129頁),惟經本院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據其函復略以:「(病患黃富茂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因車禍事故自屏東基督教醫院轉院至貴院診治,其所受傷勢有無口腔部分?其傷勢有無須以假牙治療?)受傷無口腔部分,假牙治療與本次外傷無關」、「(病患黃富茂因上開事故所受傷勢,其須專人照顧期間為何?)受傷住院是否需專人照顧是依病人自己需要,時間長短也是病人自己需求,非醫療照顧所必需」、「(病患黃富茂於貴院住院期間,支出病房費3萬2,000元及住院部分負擔6,699元,該費用未以健保給付之原因為何?是否因病患黃富茂未住於健保房而產生?又病患黃富茂未住於健保房,對其傷勢治療或復原是否有其必要?)病患自願升等住雙人或單人病房,費用需自付,住院所接受的治療或復原,與病房等級無關」等語,足見反訴被告所為假牙治療與本件事故無關,亦無看護之必要,且其醫療費用中,關於病房升等所支付之病房費3萬2,
000元部分,亦非治療或復原所必要,則關於假牙費用10萬元及看護費用19萬8,000元,均應予剔除;關於醫療費用,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189元(計算式:
00000000000=7189),超過部分,亦應予剔除。
㈡關於慰撫金部分,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腦出血、
左側顏面骨骨折、左眉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其精神及肉體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於法有據。又本院審酌反訴被告所為不法侵害情節之輕重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依上所述,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萬7,18
9元(計算式:200000+7189=207189),惟反訴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反訴被告80%之賠償金額,業據前述,則反訴原告所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4萬1,438元(計算式:207189×0.2=41438)。又反訴原告以其對反訴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則反訴原告所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已全部抵銷完畢,是反訴原告已無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之債權。
五、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4萬1,76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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