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行專訴字第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109年度行專訴字第45號上訴人即原告 何沛麒 被上訴人即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本院109年度行專訴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相關行政訴訟法之規定:㈠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㈡第246條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000元。又第98之2條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11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6,000元,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繳費,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同年12月3日本院查詢簡答表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陳端宜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