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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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更一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逍遙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廖恩瑋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9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與乙○○以兄妹互稱(2人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諭知無罪確定),甲○○與甲○○、丙○○則為朋友。乙○○於網路聊天室結識乙○○,2人相約於民國106年3月12日17時許,在雲林縣○○市○○書局旁之○○便利商店見面,由乙○○搭載乙○○在雲林縣○○市購物,於同日19時13分許,乙○○在乙○○提議下,共同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投宿(下稱本案旅館房間),乙○○因不滿乙○○不斷與他人通話或聽歌,對乙○○未予理會,要求乙○○將購物費用歸還,乙○○見乙○○惱怒擔心無法離去,乃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聯繫甲○○前來解圍,甲○○獲悉後,駕駛不知情之 林宬榤 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甲○○、丙○○一同前往本案旅館,3人於翌(13)日3時24分許抵達,丙○○、甲○○各持手電筒1支,丙○○另見甲○○所有,材質堅硬、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1枝(下稱本案玩具槍)放置於本案車輛,亦將之帶下車並插在腰間,由甲○○向本案旅館人員佯稱為乙○○之訪客,本案旅館人員因而開啟本案旅館房間外大門,且因本案旅館房間門未上鎖,3人乃直接進入,此時甲○○示意其等假扮警察臨檢,甲○○、丙○○知悉後,亦基於與甲○○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非法搜索之犯意聯絡配合演出,由甲○○、丙○○向乙○○自稱為警察,因乙○○涉嫌與少女性交易及持有毒品須接受調查,命乙○○將隨身所攜帶之身分證、機車駕照及行照、行動電源、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等物擺放於床上,並褪去所有衣物,甲○○趁隙將乙○○帶離房間,甲○○、丙○○則繼續控制乙○○行動,假冒警員詢問乙○○年籍,並命乙○○做伏地挺身等動作,甲○○並以手機攝錄,丙○○則檢查乙○○擺放於床上之財物,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甲○○見乙○○對其等所假扮之警員深信不疑,且人身自由受控制而無法反抗,起意以給付遮羞費為由向乙○○要脅交付財物,丙○○知悉此情,仍基於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之默示犯意聯絡,由甲○○以交付30萬元作為遮羞費,不然要於網路上傳送裸體影片等語脅迫乙○○,乙○○表示無法支付後,改為5萬元,乙○○仍無力支付,甲○○因而指示丙○○以本案玩具槍敲打乙○○,丙○○隨即以本案玩具槍槍托敲打乙○○頭部,致乙○○受有右頭皮挫傷併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乙○○因行動自由已受控制,且遭上傳裸體影片等語脅迫,頭部又受有傷害,於身體上及精神上均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甲○○隨即取走擺放於床上之身分證、機車駕照及行照、行動電源、現金與1,600元等物,而強盜得手,並與丙○○離開本案旅館房間。甲○○、丙○○於同日4時4分離去後,乙○○因而脫困,並於106年3月18日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證據能力
一、乙○○、甲○○、乙○○之警詢筆錄,及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其等均於原審審判程序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其等審判中之證述與上開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重大差異,並非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因被告甲○○、丙○○之辯護人不同意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應認無證據能力(本院更一卷第243頁)。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丙○○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丙○○坦承於上開時間,隨甲○○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本案旅館為乙○○解圍,3人進入本案旅館房間後,有檢查告訴人乙○○物品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在停車場,是甲○○從他的車子前駕駛座地上拿出一把玩具槍,拿給我之後,我拿手機錄影,後來把槍轉交給甲○○,我就問乙○○是哪裡人,我進去後才發現對象是乙○○,我有聞到K他命味道,我麻煩乙○○把身上物品拿出來放床上,乙○○照我指示把物品放床上,乙○○說她機車在樓下,甲○○就跟乙○○騎機車放在全家,甲○○再開車把乙○○載回來,我以為乙○○是未成年少女,我就跟乙○○說要不要把乙○○送去警察局,我還問他知不知道乙○○未成年,我還問他們怎麼認識,乙○○說在網路認識,乙○○打電話給甲○○說她要被人強姦,我沒有拿槍打乙○○的頭,現場也沒有人打乙○○的頭。我也沒有看到他頭受傷,也不知道為何他頭受傷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甲○○係接獲甲○○通知,認為乙○○要遭到強姦,因而前往救人,根據甲○○供稱,當時說要嚇嚇告訴人乙○○者,為乙○○,足認當場控制行動、強索財物之人並非甲○○,乙○○引誘甲○○等人到場,甲○○誤信其說詞,又看到告訴人乙○○身著內褲,想為其出頭,並非阻撓告訴人乙○○離開,告訴人乙○○雖多次證稱取走財物之人為甲○○,然此為誤解,甲○○並未取走其財物。被告丙○○辯稱:我事先不知道甲○○要假冒警察,我沒有拿本案玩具槍,是甲○○拿本案玩具槍打乙○○,我後來有先離開房間下樓,我離開的時候乙○○放在床上的東西都還在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丙○○並非持本案玩具槍枝之人,告訴人乙○○之證述反覆,證述不可信,甲○○、甲○○對於案情多所保留,不應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乙○○於原審證述關於丙○○用玩具槍打告訴人乙○○,猶豫相當久之時間,且丙○○實無向乙○○坦承用槍敲打告訴人乙○○之可能,而依勘驗現場錄影結果,甲○○曾向告訴人乙○○稱,要搶槍嗎等語,顯見當場持槍之人應為甲○○。甲○○於進入本案旅館房間後,對告訴人乙○○強盜,超出犯意聯絡範圍,為臨時起意,瞬間發生之事,丙○○並無法預見或與其形成犯意聯絡,丙○○在甲○○取走財物之後,並無任何表示,僅與甲○○一同離去等語。
二、告訴人乙○○與乙○○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並於106年3月12日17時許相約在雲林縣○○市○○書局旁○○超商見面,2人先前往購物,再於同日19時13分許,由乙○○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乙○○前往本案旅館房間,期間因告訴人乙○○不滿乙○○不予理會,要求乙○○歸還購物費用,乙○○因而以LINE聯繫甲○○前來搭救,甲○○因而於翌日(13日)3時2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甲○○、丙○○一同前往本案旅館等情,為被告甲○○、丙○○所承認(本院更一卷第244頁),並為告訴人乙○○指訴在卷(他卷第47-48頁,偵卷第32-33頁),核與林宬榤(警卷第28-35頁,他字卷第63-66頁)之證述,及乙○○(原審卷二第9-70頁)、甲○○(原審卷一第277-343頁)之供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乙○○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2-52頁)、○○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4-55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280-281頁,卷三第33-38頁)、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警卷第58-59頁)等證據可佐。
三、被告甲○○、丙○○、甲○○駕駛本案車輛抵達本案旅館後,以訪客拜訪為由,要求本案旅館不詳員工開啟本案旅館房間大門,3人直接進入本案旅館房間,被告甲○○、丙○○與甲○○並假冒為警察,要求告訴人乙○○褪去全部衣物以限制行動自由後,對告訴人乙○○身體及隨身攜帶之財物搜索,並以手機攝錄告訴人乙○○等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就其等進入本案旅館房間之方式,告訴人乙○○證稱:他們進來沒有敲門,門沒有鎖,門打開,就有人闖進來,印象中有3個男生闖進來等語(原審卷三第39-4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稱:櫃檯問說我們要找誰,我們說要訪客,甲○○跟她說不用通知,他騙櫃檯小姐說有一個朋友生日,叫他鐵門開起來就好,不用通知,所以鐵門是櫃檯幫我們開的(原審卷一第285頁),被告甲○○證稱:旅館櫃檯直接讓我們進去(原審卷一第42頁),被告丙○○證稱:開到汽車旅館時,他說不曉得如何跟服務人員說要進去,因為車上坐三個人,汽車旅館有規定不能超過幾個人,所以快到大門口的時候換甲○○開車,甲○○跟櫃檯說要慶生,請他們讓我們進去,是甲○○跟櫃檯的人說不要通知上面,要給他們驚喜,所以沒有通知(原審卷二第13頁)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甲○○、丙○○與甲○○以訪客拜訪為由,進入本案旅館房間,並未先通知房間內之告訴人乙○○,告訴人乙○○對於其等進入本案旅館房間事先並不知情。
㈡、被告甲○○、丙○○假冒警察對告訴人乙○○檢查、搜索部分,依告訴人乙○○證稱:當時3個男生進來,1個男生說是乙○○的父親,另2個說是警察,有聞到愷他命的味道,叫我把所有東西交出來等語(他卷第48頁),甲○○亦證稱:甲○○向乙○○說他是警察,有人報案這裡有人吸毒,他叫我翻枕頭、床看有無毒品(原審卷一第289-290頁),乙○○則證稱:我那時候被拉到樓下,我隱約聽到說搜索什麼的,那聲音應該是甲○○說的,那時候丙○○沒有講什麼(同卷第56頁、66頁)等語,足以互為佐證。且被告甲○○亦供稱:我進去的時候,因為聞到愷他命的味道,我擔心乙○○是否用毒品引誘乙○○,我就說現場有愷他命的味道,誰抽愷他命(他卷第92頁,原審卷一第323-324頁)等語,被告丙○○並證稱:進去房間之後,甲○○跟乙○○說他是警察,並說一些警察會說的話,他跟告訴人說有聞到愷他命的味道,我有盤查乙○○,因為被告甲○○說要假裝盤查(原審卷二第15頁、21-22頁)等語,亦可證被告甲○○、丙○○確實有以查緝毒品等理由,假冒警察,並行檢查、搜索等警察職權之行為。告訴人乙○○因被告甲○○、丙○○假冒警察檢查、搜索,主觀上相信其等確實為警察,並配合其等要求做伏地挺身等動作,被告甲○○則持手機錄影,命告訴人乙○○脫下內褲,此為告訴人乙○○指稱:當時拿槍的人與錄影的人都有叫我做伏地挺身等動作等語在卷(原審卷三第75頁),再佐以原審勘驗手機錄影內容(原審卷一第280頁)略以:
「問:你退休了嗎?你退休…,你是做什麼?你站起來啦,站那邊啦,站過去、站過去、站過去。」(告訴人由床上站起並移動至沙發區,並脫下長褲)「問:不會打你啦,你不用煩惱啦,來,整個脫光啦,整個脫下來啦、整個脫下,連内褲也脫下。」(告訴人脫下内褲)「問:來,轉過去。」(告訴人轉身背對鏡頭)「問:趴下、向前傾,屁股掰開。」(告訴人身體微向前傾,雙手掰開屁股)「問:咳嗽一下、咳兩聲、咳嗽、咳兩聲。」(咳)「問:大聲點,好,沒有東西,不要亂來喔,我跟你講,沒辦法,這個社會實在是太複雜…,身體那麼差你還敢來這邊,你這是怎樣?拉屎嗎?…」(告訴人穿回内褲與長褲)「問:要講ㄟ,齣,你叫什麼名字?」「問:身分證號碼?在那邊站好,過來做什麼?要搶槍嗎?身分證號碼?」「問:…生日、住址。」「問:都要報啊,你的戶籍地啊,還有你的通訊處啊,站好,不要過來,做什麼。」「問:幾號忘記,台北住址呢?台北住址呢?不要亂報喔。」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甲○○有詢問告訴人乙○○之年籍資料、通訊處,及命令告訴人乙○○站立、不要靠近、脫下內褲等情,與上開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共犯甲○○、乙○○、丙○○之證述均無不符。
㈢、「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物之扣留、保管、……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法第9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乙○○與乙○○所投宿本案旅館房間,並非公共場所,其等對於本案旅館房間不受他人隨意進入、檢查當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第三人並無未經同意進入之權限,縱使司法警察依職權調查犯罪,亦應受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之限制,是被告甲○○、丙○○自稱為警察,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而進入本案旅館房間,並控制告訴人乙○○之行動,及命告訴人乙○○將身上財物取出放置於床上供其等檢查,已屬冒充警察,行使其檢查身體、搜索住宅職權之行為,堪以認定。至於刑法第307條係規範於刑法第26章之妨害自由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自由法益,並非第4章瀆職罪章所保障之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廉潔性或合法性,是其犯罪之主體並非以具有調查、偵查之司法警察為限,併予敘明。
四、被告丙○○將甲○○所有之本案玩具槍攜帶下車後,插在腰間並持往本案旅館房間,告訴人乙○○對於被告甲○○、丙○○假冒警察臨檢搜索信以為真,於不敢反抗之情況下,依指示褪去衣物並遭拍攝裸體影片,被告甲○○、丙○○嗣以給付遮羞費否則要上傳影片為由,脅迫告訴人乙○○交付財物,被告甲○○並指示被告丙○○以本案玩具槍敲打告訴人乙○○部分:
㈠、被告丙○○於進入本案旅館房間時,攜帶本案玩具槍,被告丙○○並依被告甲○○之指示以本案玩具槍敲擊告訴人乙○○頭部,致生右頭皮挫傷併撕裂傷1.5公分:
⒈被告丙○○有攜帶本案玩具槍並以槍托敲打告訴人乙○○頭部之
事實,為告訴人乙○○證稱:進來的人有2人自稱是警察,要我把身上的東西拿全部出來,另一個人叫我脫衣服、褲子,說要檢查毒品,另一人在我脫衣服的時候在旁邊錄影,要乖乖原地站好不動,我說我有氣喘、會冷,我要他們先給我穿衣服,他就用槍托敲我的後腦勺,我的頭就流血,我回台北約5至6天才去刑事局報案,我5至6天才去驗傷(他卷第48頁)、甲○○叫我脫衣服,叫人拿槍打我,是甲○○指使丙○○持槍打我,不是甲○○持槍打我(偵卷第32頁正面及背面)、進來的3人其中1人拿槍,其他人拿手機錄影,另外一個站在旁邊(原審卷三第41-42頁)、他們有用槍托打我,那時已經是裸身了,已經拍完影片,因為他叫我交出錢,就是30萬元,我說沒錢,後來他就要求5萬元,我說我也沒辦法馬上給你,然後就打我,不是拍攝的人打我,是另外一個拿槍的打我,其他人沒有打我,他從頭敲下去,那時候我頭上一直在流血(同卷第47-48頁)等語明確,另經原審勘驗手機錄影,內容亦出現:在那邊站好,過來做什麼?要搶槍嗎?等語(原審卷一第281頁),核與告訴人乙○○上開指訴並無不符。
⒉除告訴人乙○○證述明確外,共犯甲○○亦證稱:本案玩具槍是
我的,本來就放在本案車輛的副駕駛座下方,是丙○○看到本案玩具槍就自己帶進去本案旅館房間,我原本並不知道丙○○有攜帶本案玩具槍,後來甲○○與丙○○下樓時,我才看到丙○○拿著本案玩具槍,我後來也有聽到丙○○自己說他有拿本案玩具槍打告訴人(原審卷一第285-286頁、292頁、296頁)等語在卷,核與甲○○證稱:案發時,丙○○拿本案玩具槍,是後來我們離開時,在本案車輛上丙○○自己講的(原審一第316-317頁、331頁),及乙○○證稱:我們離開時,在本案車輛上有聽到丙○○說他拿本案玩具槍打乙○○,後來丙○○也有自己跟我說這件事,丙○○說他問乙○○為什麼要欺負一個妹妹這樣,他說乙○○態度跩跩的,所以打他,我確定是丙○○說的,因為丙○○與甲○○聲音不一樣,丙○○事後也有跟我講(原審卷二第59至61頁)、丙○○他說他拿玩具槍打乙○○,他說看乙○○這樣欺負我,他忍不住就拿槍托打他,我說為什麼要這樣打他,我沒有叫你們打他,我只有叫你們過來,我只有這樣跟甲○○講,丙○○說忍不住,不爽,甲○○叫我不要管(同卷第54頁)等語,亦屬相符,而告訴人乙○○於獲釋後之106年3月15日13時50分,前往衛生福利部○○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右頭皮挫傷併撕裂傷1.5公分,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36頁),足以互為補強。
⒊告訴人乙○○確實受有遭槍托敲擊所導致之頭部傷勢,已屬明
確,而被告甲○○、丙○○及共犯甲○○雖均否認持本案玩具槍敲擊告訴人乙○○,然依告訴人乙○○上開偵查及審理中一致證稱,闖入房間之3人,1人持手機拍攝、1人持本案玩具槍並以槍托敲擊其頭部,另1人站在旁邊等語,足見持本案玩具槍之人與以手機拍攝之人為不同人,依原審勘驗手機錄影結果,畫面中主要拍攝告訴人乙○○,另有1人查閱放在床上之文件,另1人錄影,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一第280頁,卷三第66頁),就此告訴人乙○○證稱:勘驗手機錄影之結果,錄影中穿紅色衣服手上拿東西的人,就是持本案玩具槍的人(原審卷三第67-68頁)等語,被告丙○○則自證:叫乙○○脫褲子檢查這段期間,是我、甲○○與乙○○在房間裡面,勘驗錄影是甲○○的手機拿給甲○○錄的,錄影那段時間在盤查(原審卷二第19-20頁)、勘驗錄影內容裡面有我,我拿個疑似手電筒的東西,甲○○叫我假裝盤查,當中講話的聲音是甲○○,當時只有我們兩個在,錄影中講話的是甲○○(同卷第21-22頁)等語,則告訴人乙○○證稱,手機錄影中穿紅色衣服者,為持本案玩具槍對其頭部敲擊之人,即被告丙○○,應可認定。

㈡、至於被告甲○○辯稱,當天並非其以手機錄影,被告丙○○則辯稱,當天拿本案玩具槍之人為甲○○,辯護人並辯護稱:依勘驗手機錄影之結果,甲○○向告訴人稱「要搶槍嗎?」,顯見持本案玩具槍者應係被告甲○○等語,然查:
⒈本件共犯甲○○、甲○○、乙○○均證稱,被告丙○○於離開本案旅
館之途中,曾稱其有用槍敲告訴人乙○○等語,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而共犯甲○○、甲○○固有刻意為對己有利之供述而指證被告丙○○之動機,然乙○○與被告甲○○、丙○○並無交情或仇隙,其並無刻意誣陷被告丙○○之必要,更無可能與告訴人乙○○串通誣指被告丙○○,是其等上開一致性之供述,本有相當之可信性。
⒉告訴人乙○○指稱:持手機錄影的從頭到尾都是同1個人,問我
年籍資料的人就是錄影者(原審卷三第69頁)、我不太有印象甲○○在房間裡面,是甲○○叫我脫衣服,叫人拿槍打我,是1個人打我,甲○○叫我脫衣服拍影片要放上網路,將我的身分證、機車駕照及行照、行動電源、現金拿走,是甲○○指使人用槍打我,但不是甲○○拿槍打我(偵卷第32-33頁)等語明確,依其證述,錄影時在場主要有2人,1人為錄影並發號施令之人,另1人則為受指示持槍敲擊其頭部之人,核以被告丙○○證稱:這段錄影當時只有我和甲○○、告訴人在房間,講話的聲音是甲○○,甲○○下樓前,有將手機拿給甲○○錄影等語(原審卷二第22至23頁、第38頁),被告甲○○則坦承其為錄影中說話之人(原審卷一第323-324頁),是以現場僅被告甲○○、丙○○及告訴人乙○○,足認被告甲○○為錄影之人,被告丙○○則為持槍敲擊告訴人乙○○之人,應屬明確,而此與被告甲○○供稱:當時被告丙○○會錯意,我跟他說「卡落去」(臺語),他以為要打告訴人等語(原審卷四第136頁),亦可互核一致。
⒊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手機錄影中稱「要搶槍嗎?」
之人為甲○○,可見甲○○方為持槍之人,然告訴人乙○○明確證稱,2人中1人持槍敲擊,另1人錄影並發號施令,未曾混淆2人之角色,以告訴人乙○○之立場,並無刻意誣指被告丙○○之必要,況告訴人乙○○之指訴,更與共犯甲○○、甲○○、乙○○證稱,嗣後被告丙○○曾自稱,有拿槍打告訴人乙○○等情相符,自屬實在。而手機錄影中甲○○雖曾稱「要搶槍嗎?」等語,然並未特別指明要搶何人之槍,此與「要搶我的槍嗎」之語意並不相同,不能僅以甲○○曾稱「要搶槍嗎?」等語,即遽以推斷甲○○為當場持槍之人,辯護人之主張已有速斷,且依上開告訴人乙○○之證述,甲○○為主要發號施令之人,其出於嚇阻告訴人乙○○之目的,以上開言語使告訴人乙○○不要接近持有本案玩具槍之被告丙○○,亦屬合理。至於依勘驗結果,錄影中被告丙○○雖然手持之物並非本案玩具槍,而應係手電筒,然告訴人乙○○能清楚分辨兩物差別,陳稱:錄影中被告丙○○手裡拿的不是槍,我記得他當時是把槍插著等語(原審卷三第68頁),而告訴人乙○○遭敲擊頭部,時序上發生在錄影結束之後,是被告丙○○於手機錄影期間,手持手電筒,而非本案玩具手槍,亦與告訴人乙○○之證述並無矛盾之處。
㈢、被告甲○○、丙○○假冒警察檢查、搜索,並命告訴人乙○○脫下衣物,已使告訴人乙○○因誤信為真而不敢反抗,且因告訴人乙○○遭被告甲○○以手機攝錄裸體影片,被告甲○○並向告訴人乙○○恫嚇要將裸體影片上傳,以此方式加以脅迫,此為告訴人乙○○證稱:是甲○○叫我脫光衣服拍影片要放上網(偵卷第32頁背面)、恐嚇我說如果不給遮羞費,要上傳裸照,另外一個只是看,看笑話,說要上傳的是錄影的那一個(原審卷三第48-49頁、69-70頁),核與丙○○證稱:甲○○有跟乙○○說要拿5萬元出來,不然要把影片放上網路,我有聽到(原審卷二第29頁),及乙○○證稱:事後被告甲○○三番兩次來找我,問我有沒有跟告訴人聯絡,叫我要跟告訴人乙○○拿5萬元(原審卷二第65頁)等語相符,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五、被告甲○○、丙○○控制告訴人乙○○行動並非法搜索後,因見告訴人乙○○對其等假扮警察不疑有他,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強盜之默示犯意聯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告訴人乙○○不敢反抗而強盜得手:
㈠、被告甲○○、丙○○假冒警察控制告訴人乙○○行動,告訴人乙○○因自覺理虧,且對其等假冒之警察信以為真,因而不敢反抗,任由其等擺佈,已可見告訴人乙○○當時處於自由意志遭脅迫而不能抗拒之精神狀態。而被告甲○○、丙○○見告訴人乙○○對其等假冒之警察深信不疑,認為有機可乘,起意利用告訴人乙○○不敢反抗之狀態,要求其提出金錢賠償,此為告訴人乙○○證稱:對方說他是警察要我把身上東西都拿出來,我就把東西都放在床上,他們問我怎麼認識乙○○的,我說網路,他們說我們年紀相差太大,說我誘拐未成年少女,後來其中一個叫我脫掉衣服褲子,要檢查有沒有毒品,另外一個在我脫光衣服時在旁邊錄影,要我乖乖原地站好不動,我說我有氣喘,會冷,要穿衣服,他就用槍托敲我後腦勺,我頭就流血,他們叫我10天內要給他30萬元,後來又改成5萬元,不然要把我的裸體影片上傳網路,後來他把我放在床上的1,600元、身分證、機車行照駕照、行動電源都拿走(他卷第48頁)、他們有用槍托打我,不是在拍裸照的時候,那時候已經裸身了,拍完了,因為他說叫我交出錢,要求30萬元,我說沒錢,後來他就要求5萬元,然後就打我,我說我也沒辦法馬上給你(原審卷三第46-47頁)、兩個都有講假如不給遮羞費就上傳裸照,後來說我是警察,不然把你裸體,把你押出來逛街,就是不穿衣服押去分局或派出所,反正就是警察單位(同卷第48-49頁)、當時他打我是因為跟我要錢,我說我沒錢,他就打我(同卷第63頁)、(持槍的人為什麼要拿槍托打你?)要錢,旁邊有人叫他打我。我在警局講說是後面才跟我要錢,前面只是叫我做些動作或伏地挺身,後面才跟我要5萬(同卷第64頁)、用槍打我是因為要錢,我說沒錢,打我之前是做伏地挺身那些動作,突然打我就是因為要錢,本來說30萬元,後來說5萬元(同卷第65頁)、打頭之前跟我要錢,我說沒錢才會打我(同卷第73頁)、原本說30萬元,後來說5萬元,理由就是說乙○○要跟我過夜,遮羞費(同卷第72-73頁)、我沒有辦法辨認他們是不是警察,我覺得他們都是警察,因為我沒碰過這種事,到他們離開前,我都覺得他們是警察(同卷第73頁)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丙○○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是甲○○跟乙○○說如果不拿5萬元出來,就要把拍攝的裸照公布在網路上(他卷第109頁)、我在偵查中有說實話,就是甲○○下去的時候,甲○○有跟乙○○說要拿5萬元出來,不然要把影片放在網路上,我有聽到(原審卷二第28-29頁),及乙○○證稱:甲○○事後三番兩次來我家找我,在電話中問我有沒有跟乙○○聯絡,叫我跟他拿5萬元(原審卷二第65頁)等語相符,亦可佐證被告甲○○當場確實有向告訴人乙○○要求5萬元賠償金未果之事實,是被告甲○○、丙○○假冒警察控制告訴人乙○○行動後,先命告訴人乙○○褪去衣物拍攝其裸體畫面,見告訴人乙○○信以為真不敢反抗後,以其誘拐乙○○性交為由,要求給付賠償金30萬元,因告訴人乙○○無法支付,再改為5萬元,告訴人乙○○表示無現金無法立即給付後,被告丙○○即以本案玩具槍敲擊告訴人乙○○頭部,其等在告訴人乙○○人身自由已受控制之情況下,要求其提出賠償金,且因告訴人乙○○無法立即提出,被告丙○○即以本案玩具槍敲擊頭部,則被告甲○○、丙○○係刻意利用告訴人乙○○不能抗拒之情況提出金錢賠償要求,且因告訴人乙○○未攜帶足額金錢,隨即由被告丙○○對其施以暴力,被告甲○○、丙○○以強暴、脅迫手段致告訴人乙○○不能抗拒,與其等要求提出金錢賠償,具有先後之因果關係。
㈡、被告甲○○於告訴人乙○○未能提出5萬元賠償金後,在告訴人乙○○人身自由仍受控制而無法反抗之情況下,取走告訴人乙○○擺放於床上之財物,此為告訴人乙○○證稱:是拍照的人拿走我的東西,我百分之百確定,拿走我的行動電源、1,600元、機車駕照、行照、身分證,要走的時候就拿走了,我說我身上連一毛錢都沒有,你全部拿走,我怎麼回家,他們是要離開的時候才拿走,拿了就走(同卷第50頁)、把我的駕照、行動電源拿走的人,就是錄影的人,當著我的面拿走,他說拿1,600剛好而已,意思是止渴而已,當時持槍的人在場,兩個人都在場,是錄影的人拿走(同卷第75-76頁)、他們都沒有講就拿走了,我就默默無語(同卷第58頁)等語在卷,核與甲○○證稱:當時有叫乙○○把所有東西放床上(原審卷一第308頁),乙○○證稱:甲○○在車上有講說有跟乙○○拿身分證,我就說為什麼要拿身分證,甲○○說他有拿一台行動電源,他說乙○○有對我錄影,說搞不好剛剛我都被錄影,甲○○最後說還有拿乙○○錢(原審卷二第64頁)等語相符。另經原審法院函詢○○市○○戶政事務所,該所於107年6月26日以○○○戶字第1073847883號函復之資料顯示,告訴人乙○○於106年3月20日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並記載遺(滅)失時間為106年3月,遺(滅)失地點為雲林縣○○市(原審卷一第201至203頁),足以佐證其指訴情節為真。
㈢、至於被告甲○○否認有取走告訴人乙○○放置於床上之財物,及被告丙○○辯稱,對於甲○○取走告訴人乙○○財物不知情,然告訴人乙○○指稱:錄影者(即甲○○)及持本案玩具槍者(丙○○),2人都有對我說恐嚇的話,甲○○講比較多,丙○○講比較少。是甲○○在我面前取走上開物品,當時甲○○、丙○○人都在場,是甲○○將錢收起來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48-49頁、75-76頁),可見被告甲○○取走上開物品後,係與被告丙○○一同離開房間,此依甲○○證稱:當時我在樓下,房間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清楚,後來甲○○、丙○○是一起下樓(原審卷一第292、298頁)等語,亦屬相符,參以勘驗手機錄影之結果,被告丙○○並非消極在旁觀望,而是手持手電筒,並翻查告訴人放置在床上之物品,倘被告丙○○之目的僅為解救乙○○,則乙○○既已安全離開房間,被告丙○○何以仍與被告甲○○滯留房內,由此益見被告甲○○、丙○○見告訴人乙○○對其等假冒警察之事深信不疑,且告訴人乙○○身上帶有些許財物,乃起意以給付賠償金等方式對其要脅,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2人已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再佐以乙○○已明確證述,被告甲○○當天在返回途中稱,有拿告訴人乙○○之行動電源、身分證、駕照、金錢等物,並證稱:昨天開庭前(指原審法院107年11月7日審理期日),丙○○有找我,他在法庭外抽菸區告訴我,叫我不要提到錢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67頁),經原審法院依其證述調取並勘驗法庭外監視錄影結果,被告丙○○確有與乙○○交談之情形(原審卷三第245頁),可見乙○○之證述並非無憑,則如當場確實並未取走告訴人乙○○財物,被告丙○○何以特別向乙○○交代勿證述相關情節,可見被告丙○○對於被告甲○○取走告訴人乙○○財物之事,確實知情並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
㈣、刑法上不法所有之意圖,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而言。本件起因為乙○○以電話聯繫甲○○前往本案旅館房間搭救,乙○○未曾要求告訴人乙○○為任何金錢賠償,此為其證稱:我只有叫他們過來,我只有這樣跟甲○○講(原審卷二第54頁)、後來在車上甲○○說有拿身分證,我說為什麼要拿身分證,不然去報警好了,他們說報警我也會有事情,我說怎麼會有事情,你們是來救我的(同卷第64頁)、甲○○有跟乙○○拿東西,是在回來的車上才跟我講,而且那時候我還問有沒有還乙○○錢,因為我想到我有要甲○○要幫我還乙○○鞋子錢,這部分我有跟甲○○講,我就問甲○○,甲○○說哪有什麼錢,他說這些錢就是剛剛跟乙○○拿的,我那時候傻掉不敢講,他說我跟他們是同黨,不然我會有事,我一直不敢講,不知道怎麼辦(同卷第64-65頁)等語明確,而甲○○亦證稱:乙○○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強姦他,叫我去救他,丙○○在我車上(原審卷一第284-285頁)、我跟丙○○說,我認的妹妹有人要強姦他,他說好一起去處理(同卷一第294頁)、當天甲○○剛好打電話給我,我邀他一起去(同卷一第301頁)、我不知道甲○○、丙○○跟乙○○要錢(同卷第308頁)等語,足見乙○○並無向告訴人乙○○索要金錢之意,被告甲○○、丙○○係見告訴人乙○○對其等假扮警察未起疑心,且身上帶有財物,乃另起不法所有之意圖,此由被告甲○○、丙○○自陳,其等進入本案旅館房間時,未見告訴人乙○○有侵犯乙○○之情況(原審卷一第320頁,卷二第14至15頁),亦可證被告甲○○、丙○○以遮羞費為由要求告訴人乙○○金錢賠償,僅為利用告訴人乙○○不知其等真實身分之機會,達到取得不法財產利益之藉口,且告訴人乙○○當場亦不同意給付此筆金錢,此為告訴人乙○○指稱:當時甲○○向我要錢,理由是要我賠償他們遮羞費(原審卷三第72-73頁)、我有說我、乙○○都幾歲了,我們都未婚,我覺得不需要付這個錢(原審卷三第73頁)等語,可見當場告訴人乙○○並不願意給付其等所稱之「遮羞費」,則被告甲○○、丙○○本無何正當理由要求告訴人乙○○給付,然其等卻於告訴人乙○○拒絕後,由被告甲○○指示被告丙○○以本案玩具槍敲擊告訴人乙○○頭部,隨即取走告訴人乙○○擺放於床上之財物,其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逼使告訴人乙○○就範,實屬明確。
㈤、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於強暴、脅迫手段,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行為為斷,本件被告甲○○、丙○○向旅館櫃檯人為佯稱為訪客,因而直接進入本案旅館房間,告訴人乙○○在無防備之情況下,又因與乙○○間發生不愉快,自覺理虧,對於被告甲○○、丙○○自稱為警察不疑有他,且被告丙○○又手持本案玩具槍,更增對告訴人乙○○之心理壓力而不敢反抗,此由其任人擺佈,在被告甲○○手持手機錄影之情況下,仍配合指示褪去衣褲,並將身上財物擺放在床上等情,即可見被告甲○○、丙○○佯裝為警察,已對告訴人乙○○造成不敢反抗之心理壓力,而被告丙○○另在被告甲○○之指示下,以本案玩具槍敲擊告訴人乙○○頭部致傷,更屬施以強暴之行為,而於身體上或精神上均已使告訴人乙○○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應可認定。
六、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丙○○於進入本案旅館房間時,已具備強盜之主觀犯意,並與甲○○、乙○○基於結夥3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而為後續行為,然查:
㈠、乙○○與告訴人乙○○係於106年3月12日19時13分許進入本案旅館,甲○○與被告甲○○、丙○○等人,則遲至翌日3時24分許始駕駛本案車輛進入本案旅館,前後相差逾8小時,顯非乙○○與甲○○、及被告甲○○、丙○○等人共謀俗稱之「仙人跳」,而由乙○○佯裝與告訴人乙○○從事性行為,在兩人發生性關係之前,其他共犯再闖入要求賠償遮羞費之情形。
㈡、依甲○○證稱:我配合甲○○假冒警察,翻查床上有沒有毒品後,我就帶乙○○下樓了,後來我和乙○○都一直待在本案車輛上(原審卷一第289-291頁),核與乙○○證稱:甲○○他們3人進來房間5分鐘後,甲○○就馬上把我帶下樓,甲○○在安慰我,後來我先到外面的全家便利商店,再走回本案旅館要拿包包時,甲○○是在本案車輛上等語(原審卷二第48頁、51至53頁)相符,是甲○○在被告甲○○以手機錄影之前,已帶乙○○離開房間,至於被告丙○○雖稱:甲○○下樓後,有再進來房間,他有繼續用手機錄影(原審卷二第30-31頁),惟此與告訴人乙○○證稱:錄影的人從頭到尾都是同一人(即甲○○),甲○○叫丙○○打我時、甲○○向我要錢時,房間裡面只有甲○○、丙○○還有我,沒有其他人等語(原審卷三第70頁),並不相符,不足採信。是以,倘甲○○與被告甲○○、丙○○有強盜之犯意聯絡,應不至於進入本案旅館房間未久,在未確認財物狀況之下,即帶乙○○離開本案旅館房間,而未參與共同控制、威逼告訴人乙○○之行為,則其證稱只是要解救乙○○,並不知道被告甲○○、丙○○有向告訴人要錢,尚非無據。
㈢、就乙○○部分,依告訴人乙○○證稱:無法確認被告乙○○是否在場,能確認的只有甲○○、丙○○2人在場(原審卷三第71頁),被告甲○○證稱:被告乙○○下樓忘了拿包包,我將包包拿給她,她就下樓等語(原審卷一第321-322頁),及被告丙○○證稱:乙○○只是拿一下皮包就下去,並沒有停留太久時間,她拿完包包就下去了,並沒有看到我們在做什麼等語(原審卷二第18頁、30頁),均無從認定其與被告甲○○、丙○○有何主觀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之行為分擔。且就被告甲○○、丙○○以假扮警察非法搜索方式控制告訴人乙○○行動部分,依甲○○證稱:我們進去房間前並沒有計畫,是甲○○向我使眼色,叫我們假裝是警察,我跟丙○○當場都傻住,我們事先沒有講好等語(原審卷一第286頁、301頁),丙○○證稱:甲○○在房間外並沒有跟我們說要假裝警察,那是無預警的,被告甲○○進去房間就說自己是警察等語(原審卷二第36頁),可見被告甲○○雖受甲○○邀約前往本案旅館房間,然就假扮警察之事,並非事先謀議,而係被告甲○○於到場後以暗示方式使甲○○及被告丙○○配合演出,而其等知悉後,又以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與被告甲○○互為利用,此部分亦難認與乙○○有何共犯之關係。至於甲○○、乙○○雖於事後知悉被告甲○○有要求告訴人乙○○提出賠償金,並當場取走財物,然既屬於強盜犯行完成後知悉,亦無證據證明乙○○、甲○○對此部分有何主觀上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即無從僅以其等事後知情而論以共同正犯。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307條之不依法令搜索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甲○○、丙○○冒充警員而非法搜索,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攜帶兇器強盜罪,屬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之牽連行為,實行行為部分重疊,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07條違法搜索罪,業據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原審卷三第247頁,卷四第140頁),並經本院告知該等罪名及法條,因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一併審理。另以:
㈠、搶劫他人而剝奪該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搶劫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搶劫行為之着手開始,應成立單一之搶劫罪,否則應認係妨害自由罪及搶劫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丙○○與共犯甲○○假冒警察進入本案旅館房間時,係受乙○○之託前往搭救,並非出於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已如上述,被告甲○○、丙○○以假冒警察方式進入本案旅館房間搜索後,在告訴人乙○○人身自由受控制之情況下,另起意以遮羞費為由,要脅告訴人乙○○提出金錢未果,乃將告訴人乙○○隨身攜帶之財物取走,是其等強盜之犯意聯絡,係在甲○○將乙○○帶離之後另起犯意,並非同時著手於犯罪之實施,則其剝奪行動自由與強盜犯行間,即屬具有方法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起訴意旨認為其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當然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尚有誤解。至於起訴意旨另說明,其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應為強盜犯行所包括部分,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係以「其他非法方法」為之,所稱其他非法方法本包含限制他人行使權利或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內涵,本件既已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自無再論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餘地。
㈡、竊盜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丙○○侵入本案旅館房間之初,並非出於強盜之犯意,是無從另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㈢、起訴意旨另認為,被告甲○○、丙○○應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然查:⒈本件甲○○、乙○○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丙○○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當無從論以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均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差別在於行為
人之行為手段是否屬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或屬將來惡害之通知,及行為人之強暴、脅迫手段,是否達於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盜犯罪中,亦有以「脅迫」方式作為強盜手段者,此與恐嚇取財以將來惡害通知之犯罪手段即有類同,而究屬強盜或恐嚇取財,即應以所採取之手段是否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斷,而非同時論以強盜罪及恐嚇取財罪。本件被告甲○○、丙○○於控制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後,以遮羞費為藉口,要求告訴人乙○○提出金錢賠償,並以將拍攝裸體影片上傳網路加強對告訴人乙○○之心理壓力,目的在於使告訴人乙○○產生懼怕之心理而順從其等交付金錢之提議,核屬以心理制衡方式逼迫之告訴人乙○○之脅迫手段,而以告訴人乙○○之人身自由已受控制,且誤認其等均為警察之情況下,告訴人乙○○於身體及精神上均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而被告甲○○、丙○○之所以先提出30萬之遮羞費,於告訴人乙○○所拒絕後,隨即改為5萬元,實乃其等並不知告訴人乙○○之財務狀況,乃先以30萬元為試探,經拒絕後,又驟降至5萬元,告訴人乙○○仍無法給付,被告甲○○因而指示被告丙○○以本案玩具槍敲擊告訴人乙○○頭部後,將擺放於床上之財物取走,此等前後接續之不法所有意圖,均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並非先以恐嚇方式要求30萬元或5萬元現金,另又起意將床上財物強盜得手,此由告訴人乙○○證稱:(事後他們有再恐嚇你嗎?)沒有打過電話,他說要打電話,拍照的那個人,他說假如我沒有處理,他要打電話去我家,他知道我的電話,他把我的名片拿去,所以知道我的電話,我事後沒有接到他的電話,事後就沒有聯繫過了,沒有接到恐嚇電話說錢的事,裸照影片沒有再傳給我(原審卷三第51-52頁)、我身上有提款卡,沒有拿走,他本來要拿走,手機也沒拿走,只留手機跟提款卡(同卷第59頁)等語,即可證被告甲○○、丙○○之犯罪目的在即刻取得財物,是以被告甲○○、丙○○雖曾向告訴人乙○○要求給付30萬元、5萬元未果,然該部分僅屬強盜犯行之階段行為,其等嗣後既已將告訴人乙○○床上所擺放之物品取走而強盜既遂,整體犯行以加重強盜罪合一評價即為已足,尚無再另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必要。⒊強盜等暴行致普通傷害者,除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總則
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外,概認為強暴當然之結果,不予論罪。查被告甲○○雖命被告丙○○持本案玩具槍傷害告訴人乙○○,然其目的在於對告訴人乙○○施以強暴,用以壓制其意思自由,屬強盜犯行之一部分,並非另行起意之傷害行為,不另論以傷害罪。至於被告甲○○、丙○○雖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然被告甲○○並未依調解內容支付賠償,告訴人乙○○亦未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原審卷三第183-184頁,卷四第108頁),併予敘明。
⒋是以,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丙○○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已為強盜罪所包含而為一罪之評價,無庸另論罪,又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丙○○另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部分,因屬加重條件之減縮,並非犯罪事實之減縮,亦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甲○○、丙○○與共犯甲○○於進入本案旅館房間時,由被告甲○○示意被告丙○○、甲○○假扮為警察臨檢,2人即配合演出,由甲○○先將乙○○帶離房間,被告甲○○繼續盤問且以手機錄影,以此方式控制行動,再由被告丙○○檢查床上財物,此部分犯行,被告甲○○、丙○○與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被告甲○○、丙○○與甲○○進入本案旅館房間時,固非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然被告甲○○、丙○○於甲○○將乙○○帶離本案旅館房間時,其等為乙○○解圍之目的已達,本可逕自離去,然被告甲○○、丙○○見告訴人乙○○信以為真,且自覺理虧,乃於告訴人乙○○行動自由受其等控制之情況下,由被告甲○○以給付遮羞費否則要上傳裸體影片為由施以脅迫,而被告丙○○原已基於與被告甲○○共同假扮警察以控制告訴人乙○○之犯意聯絡,於被告甲○○假扮警察時,持本案玩具槍對告訴人乙○○造成心理壓力,並於告訴人乙○○將所攜帶物品放置於床上時檢查該等物品,於錄影結束後,被告甲○○以裸體影片要脅給付遮羞費時,不僅持續在場持本案玩具槍假扮警察,更於告訴人乙○○無力支付時,聽從被告甲○○之指示,以本案玩具槍槍托敲擊告訴人乙○○頭部,導致告訴人乙○○不能抗拒後,由被告甲○○取走擺放於床上之財物,則被告甲○○、丙○○就本件犯行,已有互相利用並分別實施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彼等間雖非明示之犯意聯絡,然亦有分工完成犯罪之默示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起訴意旨認甲○○、乙○○強盜部分亦有犯意聯絡,應屬誤解,已如上述。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固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若法院裁量結果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者,自無違背上述解釋意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六簡字第289號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其等僅因甲○○邀約前往為乙○○脫困,竟起意對告訴人乙○○施以強暴、脅迫,且持用本案玩具槍作為工具,又假冒警察,對於告訴人乙○○造成強大之心理壓力,其等犯罪手法並非衝動魯莽之隨意行搶,而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危害性,是以,其等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況,亦無過度侵害其自由權益之可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甲○○、丙○○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07條之違法搜索罪、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本件被告甲○○、丙○○所持用之手電筒並未扣案,且告訴人乙○
○指稱,其頭部傷勢為本案玩具槍敲打所傷,與手電筒無關,則其等所持用之手電筒是否屬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之兇器,即屬無法證明,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有所違誤。⒉「吸收犯」概念,係指在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
慣(某種犯罪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認為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如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輕度行為,為重度行為所吸收,均僅成立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與想像競合犯、實質競合(數罪併罰),係成立數罪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自然意義或生活經驗上之社會事實,如其犯罪目的單一,縱使其中部分行為另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合致,因整體行為均已為重罪或高度行為所論處之罪所評價,即不能單獨切割其中部分行為另行論罪,否則即屬過度評價而與罪刑平等原則有違。本件被告甲○○、丙○○於控制告訴人乙○○行動後,在告訴人乙○○不能抗拒之情況下,起意假借遮羞費之名義向告訴人乙○○索討錢財,先以30萬元之金額試探未果,隨即改為5萬元,告訴人乙○○仍無法現金足以給付,被告甲○○見索討金錢目的遭拒,僅能退而求其次,指示被告丙○○以本案玩具槍敲擊告訴人乙○○頭部,在告訴人乙○○不能反抗之情況下,取走擺放在床上之財物而強盜得手,其於密集之時間內,兩度變更索討金錢之數額不成,最終以取走現有財物而終結強盜犯行,於自然意義上僅屬單一相同犯意之階段行為接續實施,應為整體之評價,縱使其中部分行為係以脅迫之方式迫使告訴人乙○○交付財物,亦不應單獨切割該部分之犯行另論以他罪,再與強盜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以,原判決另就被告甲○○、丙○○以上傳裸體影片脅迫告訴人乙○○交付金錢部分,論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並與加重強盜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
⒊原判決於「六、論罪科刑欄㈢」部分,已敘明被告甲○○、丙○○
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於㈥部分,卻僅載敘「核被告甲○○、丙○○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07條之違法搜索罪,及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罪論處」,而未論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原判決僅於㈧關於共同被告甲○○部分,論及此罪)。而原判決另於六、㈤部分,說明「被告甲○○、丙○○於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繼續中,又對告訴人乙○○強盜、恐嚇取財,行為部分合致,均係侵害告訴人乙○○,且時間、空間相當密接」等語,依其論述,似認為剝奪行動自由與強盜犯行間,因法益侵害對象相同,且犯行具有密接性又部分合致,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然原判決卻又引用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之法理,認為犯意變更僅應論以單純一罪(即原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意旨),而另敘明被告甲○○、丙○○屬犯意變更,應以攜帶兇器強盜罪即可充分評價,其論理實有互相衝突之處,蓋如原判決認定其等屬犯意變更之特別、補充或吸收單純一罪關係,即無何另論以刑法第302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理。況且,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明確認定(原判決第12頁三部分),被告甲○○、丙○○於進入本案旅館房間時,並非出於強盜之犯意,其等於進入本案旅館房間控制告訴人乙○○後,係另基於強盜之犯意對告訴人乙○○強盜財物,則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倘行為人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丙○○與共犯甲○○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與被告甲○○、丙○○後續強盜之犯行,並非出於單一目的,亦非同時著手於犯罪之實施,係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下,另起強盜之犯意,僅因妨害自由與強盜犯行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且犯行部分重疊,因而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乃原判決先認定被告甲○○、丙○○進入本案旅館房間時,並無強盜之犯意,卻又於上開理由中,認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與強盜犯行屬犯意變更,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已為強盜罪所評價,其事實與理由自有互相矛盾之違誤。
⒋「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替代原物沒收之方式,以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而沒收物是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乃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依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非法院於判決時即代檢察官先為決定。又被害人與被告和解,其目的不一,和解金之給付並非必然為犯罪所得之補償(例如傷害罪等和解,即與犯罪所得之賠償無關),是亦不能謂被告與被害人已經和解,犯罪所得即全無沒收之必要。本件被告甲○○、丙○○與共同被告甲○○、乙○○雖於原審時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被告甲○○、丙○○、甲○○、乙○○並已履行調解條件而各給付2萬5仟元與告訴人乙○○,有調解筆錄、匯款單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原審卷三第183-184頁、399頁、401頁),然被告甲○○、丙○○本件犯行屬強盜犯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另因其等傷害、妨害自由行為而侵害告訴人 楊德卿 之身體健康、自由法益,是上開調解條件並非完全屬於犯罪所得之替代,仍包含因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甲○○因本件強盜行為所取得之行動電源1個(其餘犯罪所得無庸諭知沒收,詳下所述)依法本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乃原判決以如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被告甲○○可能蒙受支付調解金又無法保有原物之雙重損失為由,未諭知沒收,而僅諭知追徵價額,然被告甲○○之調解條件,並非全然屬於犯罪所得之替代,已如前述,並無原判決所稱雙重損失之情況存在,且本於犯罪所得應澈底剝奪之沒收制度目的,原判決未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僅諭知追徵價額,豈不反而使被告甲○○得以保有犯罪所得,而如檢察官因不能執行原物沒收,又無法對被告追徵其價額時(如被告甲○○並無財產可供追徵),則被告甲○○不僅得以保有犯罪所得,又無須承擔追徵價額之責任,顯非公平,由此可見,沒收之諭知,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替代措施,並於法院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視執行時之情況,依職權妥為運用,方足以達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原判決就被告甲○○犯罪所得不予沒收,僅諭知追徵價額,亦有違誤。
㈡、被告甲○○、丙○○上訴否認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為無理由,業如上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法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甲○○、丙○○僅受甲○○之請託前往搭救乙○○,原屬單純之事,然被告甲○○、丙○○竟起歹念,先假扮警察進行臨檢,又迫使告訴人乙○○褪去衣物拍攝影片,於乙○○已順利離去後,竟又起意以遮羞費為由,脅迫告訴人乙○○給付賠償金,最終因要脅不成,再以強暴手段傷害告訴人乙○○,並取走財物,雖犯罪所得甚微,然以其等犯罪手段,已足以使告訴人乙○○身心受害,且本件涉及以玩具槍作為脅迫、傷害告訴人乙○○之手段,犯罪情節自不輕微。另斟酌被告甲○○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並為強盜財物之最終獲利者,其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子女已過世,另2名子女因配偶入監而由寄養家庭扶養,其餘親屬亦未同住,前以務農維生,收入不豐,○○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及詐欺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丙○○配合甲○○假扮警員,並依指示持本案玩具槍敲擊告訴人乙○○頭部,然並未取得財物,其未婚、無子女,母親已逝,與父親同住,現以○○○司機為業,收入中等,○○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有毒品、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等於原審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均已履行調解條件,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甲○○強盜所得之行動電源1個,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甲○○另取得告訴人乙○○之現金1,600元,因被告甲○○已履行調解條件,給付2萬5仟元與告訴人乙○○,有匯款單據在卷可佐,此部分犯罪所得實質上已非由被告甲○○所保有,諭知沒收即有過苛。國民身分證、機車行照、機車駕照各1張等物,為個人身分、資格之表彰,客觀交易價格甚微,且另得掛失補辦,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甲○○持以攝錄告訴人乙○○之行動電話,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甲○○所有,被告丙○○犯罪所用之本案玩具槍,並非其所有,而為甲○○所有,甲○○就被訴強盜罪部分,既認定與被告丙○○、甲○○無共犯關係,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實際上管領本案玩具手槍,又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7條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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