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國字第6號原告 黃靖麟 訴訟代理人 黃國義 被告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沈清山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被告民國(下同)109年10月26日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7、19頁),是原告起訴前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所有之宜蘭縣○○鄉○○段○○○○號之耕地(下稱:「系爭耕地」)原為三七五減租耕地,於本院判決租賃關係不存在,經原告收回上開耕地後,原告委請代耕業者代耕,經代耕者至現場勘查,發現灌溉水源因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993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阻斷水源,致無法耕作水稻,此係因政府核准建商在
993地號土地興建農舍,致系爭耕地灌溉水源受阻無法耕作水稻,影響原告的權益甚大。
(二)先前當時公務員要核准993地號土地建照前,若能前往現場瞭解,即可要求建商必須埋設暗管,以免影響下游灌溉水路,公務員顯然怠忽職責應注意而不注意,致原告權益受損,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耕地恢復農田灌溉用水俾耕作水稻或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4,000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由原告所提改制前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109年7月17日宜農水管字第1090006864號函覆可知,系爭耕地因四周皆毗鄰房舍及道路,以致無法越田地或越建地引用舊港大排宜壯古結中排古結A-13-4小排灌溉,則此無法灌溉之原因,並非被告核准建商在993地號土地興建建物所致,被告機關之公務員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負國家賠償之情事。
(二)至於993地號、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994地號土地」)係屬建地,依「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土地灌溉排水受益變更處理要點」第5點第3款第1目建地應劃編為非灌溉地之規定,本即無須作為灌溉之用。更何況993、9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依建築法規定向被告申請興建造執照,且於請領建造執照時,並依法提出宜蘭縣政府核准之建築線指定申請及私設通道申請,此有宜蘭縣政府102年7月24日府授建城字第1020890922號函及宜蘭縣政府103年5月8日府建管字第1030028358號函可參。被告承辦人員就9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提出之申請人資料審查後,認符合核發建造執照之規定,此有99
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建造執照申請後,經被告核准之函文,及所核發之建造執照可稽。是以,被告所屬公務人員依法核發建造執照,並未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形,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
(三)依現行之法令,並未有農地僅能種植水稻之規定,縱因原告之土地因無法灌溉致無從種植水稻,原告仍可種植其他作物,故原告主張其因無法種植水稻致受有損害,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為金錢賠償,亦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自由或權利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辯稱:系爭耕地「本即係水源阻斷區塊」等語(見本案卷第17頁),而原告對其原有何水源,現該水源已滅失而有何損失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二)被告辯稱:本國法令並無明文規定農地僅能種植水稻,且宜蘭地區為多雨溼冷氣候,原告應可視狀況種植蔬菜、水果等其他作物等語(見本案卷第19頁),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亦認:原告得轉作水稻以外之其他作物等語(見本案卷第25頁),更足見原告並未舉證其縱未能於系爭耕地種植水稻仍受有何損失。
(三)況原告縱確有何損失,原告亦對其損失與993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核發建照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二、次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自承993地號土地係經被告核發建照等情,則被告依法核發建照,該建照亦未經撤銷或廢止,自難認被告機關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情形。
三、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系爭耕地之灌溉水源來自他處等語(見本案卷第9頁),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亦函覆本院略以:系爭耕地無直接鄰接灌溉水路等語(見本案卷第117頁),故系爭耕地縱原有何水源,亦非出自於系爭耕地之土地上下,而係出自於其他私人土地或公有土地之上下,故屬他人私有或公有之水源,原本即不屬於原告,亦非原告之權利或自由,則原告縱無法取得該水源,亦非屬權利或自由受何侵害;易言之,原告縱喪失原本即不屬原告者,即無受損可言。
四、退而言之,縱原告確有何受損,且該受損與前述建照之核發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機關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以實其說。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耕地恢復農田灌溉用水俾耕種水稻或賠償原告之損害504,000元,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