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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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宗玉
林秋蘭選任辯護人張靖雅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198號、104年度偵字第25680號、104年度偵字第256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宗玉犯相姦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秋蘭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徐宗玉、林秋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宗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及同法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林秋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徐宗玉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徐宗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8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秋蘭無視己身為有配偶之人,捨婚姻忠誠而與被告徐宗玉通姦,並因而產下一子,被告徐宗玉亦明知林秋蘭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之相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僅因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卻捨此而不為,遽以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徐宗玉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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