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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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包1個,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件有關沒收之法律,應依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文。惟查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12月15日起施行,規定以:「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該條已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本件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四、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7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5年2月27日確定,嗣於96年2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包1個,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路易威登產品(LV)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卓千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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