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佑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
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經查獲之情形,對此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於前次酒駕甫判決確定之際,又率爾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本次為第2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前次受查獲之事實尚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其仍存僥倖心理,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輕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9毫克,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571號被告張佑成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1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內飲用高粱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臨海二路與麗雄街口時,因違規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張佑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佑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試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檢察官黃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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