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念淅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念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念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先將告訴人 蔡裕琳 所有之腳踏車移置藏放,再於告訴人就讀班級之黑板及課桌上留下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文字,均係恐嚇告訴人之舉動,基於同一目的,侵害相同法益,且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在刑法之評價上,自難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再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固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查被告移置告訴人之腳踏車當時,告訴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被告所實施之強暴手段,難認對其意思決定有所妨害,故此舉並無成立強制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不思循求理性方式解決,氣憤之下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法治觀念有待加強,亦欠缺對他人應有之尊重,事後並因賠償無法達成共識,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本案前並無其餘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亦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採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暨被告甫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刑罰之目的,除處罰外,亦含有教化之功能。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犯本案時甫年滿18歲,思慮較一般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周,因一時情緒失控為本件犯行,於犯後亦能坦承犯罪,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歷經本案之偵、審程序,應足以達成處罰及教化之功能,當已知所警惕、記取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之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