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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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08號聲請人即被告 杜泓瑩 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犯案緣由,係因母親罹患惡性腫瘤,但被告家境不好,為籌措母親醫療及生活費用,並受同案被告 范嘉鏹 鼓吹,才鋌而走險,犯下本案。被告母親經手術後,經醫院宣告末期肺癌,時日無多,現仍住院中,需專人照護,被告不可能棄住院之母親於不顧,亦無資力潛逃。若法院仍有疑慮,亦得以保釋金、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方式替代羈押,讓被告能在母親生命最後時日,獲得寶貴之相處時間,以盡孝道。㈡本案證物均已附卷存證,共同被告亦經訊問完畢,並詳細交代案情,被告最終仍作認罪答辯,已無勾串共犯之虞,亦無滅證之必要。㈢被告所犯雖屬重罪,但不能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況且被告符合減刑規定,經減輕後已不屬重罪。㈣被告已無羈押理由,均如前述。若法院仍認有羈押理由,亦請考量以高額保證金及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取代羈押處分。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如獲准許,被告保證於將來之上訴審判或執行時,必定如期到庭應訊或到案執行」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學理上稱為「重罪羈押」。其法理在於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已預期將受重刑處罰,為了規避刑罰執行,因而逃亡或以其他方式逃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大幅提升,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防止上述情形發生,在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保障重要公共利益之限度內,重罪羈押有其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涉犯重罪嫌疑重大者,以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予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稱為「充分理由」)不同,前者條件較為寬鬆。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乃依據經驗法則,人性本有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心理,若以社會一般知識經驗,合理判斷認為涉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可能性存在,即已符合「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㈠被告杜泓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運輸制式手槍、第12條第1項運輸子彈、第13條第1項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彈匣);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屬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運輸制式手槍,均屬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裁定羈押;同年8月11日、10月11日、12月11日三度延長羈押。
㈡被告上述犯行,業據其一部自白(否認運輸古柯鹼部分),
並有同案被告 黃鈞韋 、范嘉鏹、 翁鼎倫 及證人 廖瓊雪 之指證、調查局監聽譯文、跟監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照片、毒品及槍彈鑑定書、海關扣押貨物收據、進口報單、提單、翁鼎倫扣案行動電話儲存照片、黃鈞韋簽發本票影本、扣案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大麻、制式手槍、子彈為證,並經本院於107年1月4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分別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足證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運輸制式手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所列「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有減輕事由,但法定刑死刑部分減輕仍為無期徒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重罪。且被告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但檢察官已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應可預期將來有受有期徒刑15年以上重刑處罰之可能,依社會通常知識經驗,應有規避重刑而逃亡,逃避上訴審判或執行之相當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雖稱母親罹癌住院,但與有期徒刑15年以上重刑(甚至無期徒刑)相較,親情羈絆不足擔保不為逃亡;而被告聲稱無足夠資力可逃亡,又與請求以高額保證金擔保等語,自相矛盾,難以採認。
㈣被告上述重罪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扣案毒品、槍彈數量
龐大,情節嚴重,為保全被告防止逃亡,以進行上訴審判或刑罰執行,兼顧防衛社會安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輕罪或罹病等情形。從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不待第二審法院重新作羈押審查,逕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陳俊宏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