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學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學承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學承因犯附表所示柒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7罪,分係詐欺、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罪,其所侵害之法益、罪質不具有類似性,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刑罰衡平原則下,就受刑人所犯前述7罪,在7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5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6曾經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
7所示宣告刑總和之限制(1年6月),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備註欄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應另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時加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詐欺│有期徒刑│103年12月│本院│105年度簡│105年6月14│均同左│105年6月│編號1至││││貳月│25日││上字第33號│日││14日│4經法院│├─┼────┼────┼─────┤│││││定應執行││二│詐欺│有期徒刑│104年1月14││││││刑為有期││││貳月│日││││││徒刑8月│├─┼────┼────┼─────┤│││││確定(其││三│詐欺│有期徒刑│104年4月29││││││中,有期││││參月│日││││││徒刑6月│├─┼────┼────┼─────┼──┼─────┼─────┼─────┼────┤已執畢)││四│恐嚇危害│有期徒刑│104年6月10│橋頭│105年度簡│105年12月│均同左│106年1月│。│││安全│參月│日│地院│字第4697號│13日││10日││├─┼────┼────┼─────┼──┼─────┼─────┼─────┼────┼────┤│五│詐欺│有期徒刑│104年8月30│橋頭│106年度簡│106年4月28│均同左│106年7月│編號4至5││││肆月│日│地院│字第388號│日││25日│曾定應執│├─┼────┼────┼─────┤│││││行刑為有││六│詐欺│有期徒刑│105年1月10││││││期徒刑7││││伍月│日││││││月確定│├─┼────┼────┼─────┼──┼─────┼─────┼─────┼────┼────┤│七│傷害│有期徒刑│104年10月│本院│106年度原│106年7月4│均同左│106年8月│││││參月│28日││簡字第12號│日││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