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子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6日前某日,在手機遊戲中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潔馨 」之人後,於106年4月6日某時,「劉潔馨」以LINE傳送訊息予黃子玲,稱因從事網購交易,需借用其帳戶使用,每週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黃子玲即依對方指示,先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789789後,於106年4月8日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宅配至彰化縣○○鎮○○路○段○○○號(收件人填寫「 蔡旻澤 」),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吳維仁 、 張蘭 桂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吳維仁、 張蘭桂 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吳維仁、張蘭桂發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子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維仁、張蘭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宅急便寄件收據、前揭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吳維仁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張蘭桂提供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騙取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吳維仁、張蘭桂,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29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
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予以補充。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同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吳維仁、張蘭桂蒙受財產損害,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確實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斟酌告訴人吳維仁、張蘭桂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金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吳維仁、張蘭桂之損失,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稱其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劉潔馨」使用,每週報酬為5,000元等語,惟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匯款金額││號│││國)│(新臺幣)│├─┼───┼────────────┼──────┼─────┤│1│吳維仁│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3│106年4月13日│3萬元││││日13時許,佯裝為吳維仁胞│13時46分許│││││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欲││││││向其借款之訊息,致吳維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2│張蘭桂│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3│106年4月13日│3萬元││││日13時9分許,佯裝為張蘭│14時35分許│││││桂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欲向其借款3萬元應急之││││││訊息,致張蘭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